(2017)粤0402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廖湘华与舒象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湘华,舒象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953号原告:廖湘华,女,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伟,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来亚林,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舒象奉,1982年5月27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辰溪县。原告廖湘华诉被告舒象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湘华及其诉讼代理人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象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舒象奉偿还原告廖湘华借款本金6万元及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11日止为6170元);2.被告舒象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被告以资金运作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以现金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元月25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旧未还。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借款关系。原告伸出援手解被告所急,被告却未信守如期还款承诺,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廖湘华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2013年8月30日)。被告舒象奉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湘华持有借条原件,主张被告舒象奉归还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2013年8月30日的借条载明:“本人舒象奉()向廖湘华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元月25日还清此款项。借款人:舒象奉。2013年8月30日”。原告廖湘华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舒象奉借款时认识一年多,是老乡关系,舒象奉经营珠海市舒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舒象奉提前半个月向其提出资金周转困难需借钱,2013年8月30日,其自己拿了6万元现金到舒象奉的公司交给舒象奉,舒象奉当面写了借条并签名,没有约定利息,舒象奉没有还过钱,其曾打电话催收过,借款到期半年后就打不通电话,出借资金来源于其老公的工资,但是由其借出,催收也是其自己催的。上述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舒象奉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根据原告廖湘华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告廖湘华持有被告舒象奉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形式完整,内容表述清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廖湘华请求被告舒象奉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舒象奉在借条中承诺2015年1月25日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廖湘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按此计算方法,截止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为7203.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象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湘华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7203.17元;从2017年9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被告舒象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碧娜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人民陪审员 潘应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