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胡世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43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世平,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逮捕,2016年6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毅,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世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荔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世平及其辩护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胡世平逛至被害人陈某所经营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店铺附近时,见该店内无人看管,遂心生贪念,进入该店内,盗走收银桌抽屉里的若干现金后逃离现场。同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胡世平又逛至该店门口,进入该店内盗走收银桌抽屉里的若干现金人民币后逃离现场。2.2015年8月29日4时许,被告人胡世平又逛至上述店铺附近时,见该店内无人看管,遂心生贪念,进入该店内盗走收银桌抽屉里的若干现金后逃离现场。3.2015年9月1日7时许,被告人胡世平再次逛至上述店铺附近时,见该店内无人看管,遂心生贪念,进入该店内,盗走收银桌抽屉里的若干现金并关上抽屉,正欲逃离现场时发现有人路过,遂将所盗窃现金放回抽屉后离开。案发后,被告人胡世平于2015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胡世平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目前为有诉讼行为能力人。被告人胡世平及其辩护人黄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胡世平的辩护人黄毅辩称被告人胡世平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悔罪态度良好,又是初犯、偶犯,对被告人胡世平可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胡世平逛至被害人陈某所经营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店铺附近时,见该店内无人看管,遂心生贪念,进入该店内,盗走收银桌抽屉里的若干现金后逃离现场。同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胡世平又逛至该店门口,进入该店内盗走收银桌抽屉里的若干现金后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胡世平共从该店盗走现金2000多元(人民币,下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2日,陈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通过监控视频发现一名中年女子于2015年8月23日两次进入其经营的店铺实施盗窃。当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害人陈某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他在涵江区经营店铺,他近日通过查看店里的视频监控发现一名女子于2015年8月23日分两次偷走店里的钱。第一次是当天19时02分左右,那名女子见店里没人,就跑到放钱的那个抽屉旁将里面的一些现金拿走。第二次是当天19时45分左右,那名女子又把抽屉里的一些现金拿走。那天一共被偷了2500元左右。视频里面该女子大约40来岁,留着短发,身高163CM左右,身材较瘦。4.被告人胡世平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3日晚上刚天黑没多久,她因缺钱花去40米路找姐姐胡某拿钱,但是她姐姐没给她钱。然后她就在市场逛,看见苍林路有一家卖鲈鱼的店里没有人,她走进去看没人后就将店里靠墙的一个办公桌抽屉打开,看见抽屉里有钱,她就抓了一把放在口袋里离开了。离开后大约半个小时,她又走到这家卖鲈鱼的店看店里没人,就又走进去打开抽屉拿走一些钱。她也没去数共偷了多少钱,大概2000多元,这些钱被她花掉了。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经辨认,胡世平实施盗窃的地点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店铺。6.指认监控截图照片,证明:案发后,经辨认,陈某所经营的店铺的监控视频里面实施盗窃的人是被告人胡世平。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2015年8月29日4时许,被告人胡世平又逛至上述店铺附近时,见该店内无人看管,遂心生贪念,进入该店内盗走收银桌抽屉里的800多元现金人民币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2日,陈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2015年8月29日其在查看监控视频时发现一名中年女子走进其经营的店铺实施盗窃。当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他在涵江区经营店铺。2015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他因为有事情去店铺楼上一下,在4时20分许,他在楼上看监控,看到监控画面中一名女子进入他店里,并开启柜台的抽屉拿走里面的现金。他见状马上跑到楼下,可是人已经不见了。这次他大概被偷了800元。3.被告人胡世平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2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4、5点时,她路过位于涵江区的店铺时,看见店铺没人,就进去打开抽屉拿了钱离开。这次她大概拿了7、800元,已经被她花完了。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经辨认,胡世平实施盗窃的地点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店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2015年9月1日7时许,被告人胡世平再次逛至上述店铺附近时,见该店内无人看管,遂心生贪念,进入该店内,盗走收银桌抽屉里的若干现金并关上抽屉,正欲逃离现场时发现有人路过,遂将所盗窃现金放回抽屉后离开。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2日,陈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通过监控视频发现一名中年女子于2015年9月1日进入其经营的店铺实施盗窃。当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他在涵江区经营店铺,他近日通过查看店里的视频监控发现一名女子于2015年9月1日早上7时许溜进店里偷抽屉里面的钱,该女子将偷的钱放在自己的口袋后正想走时,可能是发现旁边有什么人路过,女子又迅速从口袋里掏出钱放回抽屉并离开现场。这一次他的店没有钱被偷。3.被告人胡世平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1日早上天刚亮没多久,她看卖鲈鱼的那家店铺里面没人就又进去打开抽屉拿了一些钱放进口袋里。这个时候她感觉外面有人,就将钱放回抽屉后便回家。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经辨认,胡世平实施盗窃的地点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店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胡世平于2015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胡世平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目前为有诉讼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胡世平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世平于2015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莆田涵江医院精神科出具的医疗疾病证明书及病历录,证明:被告人胡世平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4.证人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的证言,证明:胡世平是在案发的四、五年前开始就精神不正常,也有去精神病医院治疗,但是没有治疗好,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胡世平在精神方面还是不正常的。胡世平家族没有精神病方面的病史,平常也没有偷东西的行为。5.证人李某、张某、胡某1的证言,证明:她们和胡世平一起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同一监室内。胡世平平常反应迟钝,生活自理能力差,有时候会无缘无故大喊大叫,也会在那里自言自语。有些时候也会咬人,反正就是和精神病一样。6.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胡世平作案时为慢性精神分裂症病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胡世平仍为慢性精神分裂症病人,无诉讼行为能力。7.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5日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胡世平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症状缓解不全,有诉讼行为能力。8.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郑某3、郑某5、李某、张某、胡某1均辨认出他(她)们口中的胡世平即为本案的被告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世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2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世平在着手实施指控的最后一起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世平系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世平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世平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且悔罪态度良好,又是初犯、偶犯,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世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向被告人胡世平追缴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280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林莉人民陪审员 林文腾人民陪审员 杨美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翁林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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