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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2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李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李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2民初2923号起诉人陈李艳,女,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收到起诉人陈李艳以陈国明、李瑞兰、开滦精神卫生中心为被告的民事起诉状。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侵犯原告作为公民的人身自由,���原告书面道歉;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共计2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起诉人提交民事起诉状诉称,起诉人于1994年被被起诉人陈国明及其同事骗至被××人××精神卫生中心处,并由被起诉人开滦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狂躁症,强制治疗54天。自此以后,被起诉人陈国明、李瑞兰先后七次将起诉人送至被××人××精神卫生中心处进行强制治疗。起诉人认为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被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已经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才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被起诉人是成年公民,独立生活,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程序上,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决定自己的民事行为,有权决定是否住院,��否接受医学治疗。被起诉人无权将起诉人进行强行治疗。其行为已经侵犯了起诉人人身自由及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给起诉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起诉人诉至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交民事起诉状中诉称的事由,被起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陈李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康审 判 员  马 征审 判 员  赵晓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书 记 员  唐春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