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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丽萍与吴波、李翠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波,杨丽萍,李翠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波,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淮安市淮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萍,女,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审被告:李翠花,女,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淮安市淮阴区。上诉人吴波因与被上诉人杨丽萍,原审被告李翠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7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去拉仗的。在承担赔偿责任方面没有考虑到上诉人是××人这个因素。被上诉人杨丽萍辩称:当时上诉人确实咬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倒地了,不能动弹了,喊了救命。被上诉人丈夫吴月亮听到被上诉人喊救命就出来打上诉人的,但是怎么打的,拿什么东西打的,被上诉人当时不知道。原审被告李翠花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杨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4177.47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82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4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合计17893.47元;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早晨7时许,原审被告李翠花在门前剥玉米叶子,原审原告婆婆左霞云认为李翠花将剥的玉米叶子放在了其家门口,双方因而发生争吵、推搡,原审原告杨丽萍亦参与到争吵中。后,吴波至现场,将杨丽萍推倒在地,并用嘴咬杨丽萍胳膊,压在杨丽萍身上对杨丽萍进行殴打,致原审原告杨丽萍鼻骨骨折。原审原告丈夫吴月亮听到杨丽萍“救命”的喊声,从家中持一根木棍至现场,对吴波背部及腿部各打了一棍。后,吴月亮欲继续对吴波栓打时,原审被告李翠花用手阻挡,致李翠花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后,双方被拉开。同日,原审原告杨丽萍至淮安市淮阴区吴集卫生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7日行“鼻骨骨折复位术”,同年9月1日出院。期间,原审原告杨丽萍共花费医疗费4339.47元。原审原告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丽萍的费用基本合理;2、被鉴定人杨丽萍的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此次鉴定,原审原告花费鉴定费1440元。一审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原审原告杨丽萍所受伤害系原审被告吴波侵权行为所致。原审被告李翠花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对于原审原告杨丽萍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审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177.47元(总费用4339.47元,原审原告主张4177.4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住院8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2400元(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30天);5、误工费2894元(江苏省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365天×60天),一审庭审中,原审原告虽陈述打工收入3413元/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采用江苏省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其误工损失;6、交通费100元(一审法院酌定)。以上损失合计10791.4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中原审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审原告所受伤害系原审被告吴波侵权行为所致,故原审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审被告吴波承担。原审被告李翠花并未对原审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对原审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从事情发生起因来看,原审原、被告两家在处理邻里纠纷时,未能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以致纠纷发生,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原审原告的损失由原审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审被告吴波赔偿原审原告杨丽萍8633.17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审原告杨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123.5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563.5元,由原审被告吴波负担1538.5元,由原审原告杨丽萍负担25元。二审中,上诉人吴波新提供以下证据:顾少军电话录音一份,陈尚刚电话录音一份,证明顾少军去派出所是2016年8月23日,但笔录上写的是2016年8月25日,证明他们俩人在派出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杨丽萍对上诉人吴波二审中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录音与影像资料里面的人被上诉人不了解也不认识,对于对方私自找人来录音录像,作为证据这点很不可信,对于事实真相和具体细节,一审法院对吴月亮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已经确定当时的事实经过,而且是公安机关办理的,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不真实。原审被告李翠花对上诉人吴波二审中新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吴波二审中新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顾少军、陈尚刚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真实,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另查明:吴波母亲李翠花2016年8月23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后来杨丽萍(左霞云儿媳妇)就上来推我的,然后我儿子吴波就上来拽杨丽萍的,后来不知道两人怎跌倒沟里了”;吴波母亲李翠花2016年8月24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这时候我儿子吴波就出来了,就拽着杨丽萍的,他们两人就互相拉扯的,我就和左霞云两人互相拉扯的,后来我看到杨丽萍和我儿子两人撕在一起”,并陈述没有看见吴波与杨丽萍怎么撕扯的。而案外人顾少军、陈尚刚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陈述目击吴波拉、拽杨丽萍以及吴波用嘴咬、用拳打杨丽萍。本院认为:吴波母亲李翠花2016年8月23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后来杨丽萍(左霞云儿媳妇)就上来推我的,然后我儿子吴波就上来拽杨丽萍的,后来不知道两人怎跌倒沟里了”;吴波母亲李翠花2016年8月24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这时候我儿子吴波就出来了,就拽着杨丽萍的,他们两人就互相拉扯的,我就和左霞云两人互相拉扯的,后来我看到杨丽萍和我儿子两人撕在一起”,并陈述没有看见吴波与杨丽萍怎么撕扯的。而案外人顾少军、陈尚刚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陈述目击吴波拉、拽杨丽萍以及吴波用嘴咬、用拳打杨丽萍。因此,可以认定吴波有打杨丽萍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酌定的责任比例,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