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6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力洪与蔡烈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洪,蔡烈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3民初6525号原告:王力洪,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厚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蔡烈河,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莉勤,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力洪与被告蔡烈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王力洪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深圳市卓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总代理商个人合作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共同合伙代理销售深圳市卓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卓宝公司)在湖北省区域内生产的防水材料等产品以及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代理合同由原告作为合伙代表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代理合同中约定允许在赊欠信用额度内可赊欠发货,但需在105天内归还。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共计有870000元货款回收后未支付给深圳卓宝公司,导致深圳卓宝公司扣除原告账户上87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保证2015年11月20日前归还上述货款。至今被告仍有500000元货款未还,利息损失129270.5元。另外,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利息5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欠条履行义务。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蔡烈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蔡烈河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林街道××小区××单元××室,并提交了身份证。本案应由石首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力洪与被告蔡烈河系合伙协议纠纷。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蔡烈河住所地是石首市××林街道××小区××单元××室,但是,被告蔡烈河在石首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时的生效裁定书显示,被告蔡烈河的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市江汉区佳兴苑小区。因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蔡烈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少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安鸿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