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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施长金、吴春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施长金,吴春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09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75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195270253P。负责人:陈里东,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梅、范丹霞,系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长金,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被告:吴春莲,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诉被告施长金、吴春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长金、吴春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被告施长金向原告递交《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和《广发银行零售贷款重组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核准同意向被告施长金发放贷款,并于2015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7159002079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长金提供额度为人民币97000元整的额度贷款,该额度为不可循环,用于归还被告施长金原贷款合同编号为107139001404的《生意红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合同第二、二十四条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其中借款年利率为15%。合同第七、八、九条明确了担保条款。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处理。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被告施长金承担该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被告施长金、吴春莲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吴春莲亦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中签名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施长金发放贷款人民币97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放款当时适用的利率为年15%,相应款项皆已转入被告施长金卡号62×××08的广发银行卡。然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并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利息,2016年7月起被告施长金出现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截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施长金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7984.7元。原告认为,被告施长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施长金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吴春莲作为被告施长金的配偶,同时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该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该债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施长金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玖万柒仟元(小写:97000元);并按照《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如实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7984.7元);2、请求判令被告施长金立即向原告支付本诉所产生的差旅费、公告费、查档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叁仟元(小写:3000元);以上暂合计人民币107984.7元。3、请求判令被告施长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4、请求判令被告吴春莲对前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施长金、吴春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施长金与被告吴春莲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3日,被告施长金向原告提交一份《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个人名义适用)》和《广发银行零售贷款重组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吴春莲亦在该份申请表上签名加盖指模确认。原告经审核同意后,与两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一份编号为107159002079《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长金提供9.7万元借款,借款用于归还原告合同编号107139001404的个人贷款,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期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吴春莲为被告施长金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施长金作为借款人,被告吴春莲在该份合同上签名加盖指模确认。2015年11月16日,被告施长金向原告提交《广发银行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要求原告将9.7万元借款支付至其名下账号。2015年11月19日,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施长金,并载明借款期间为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15%。此后,被告施长金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施长金已拖欠借款本息合计104984.7元,其中本金97000元、利息、复利、罚息7984.7元,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又查明:《个人贷款合同》第二部分担保条款第八条担保范围: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第四部分第十五条第一款违约情形……二、乙方(即被告石桂平)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属于违约情形;第十六条违约救济第一款: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甲方(即本案原告)有权行驶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三、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十九条费用承担: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乙方、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施长金、吴春莲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9.7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施长金使用,但被告施长金却没有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施长金理应向原告归还拖欠的全部本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施长金偿还截至2016年12月14日拖欠的借款本金97000元和逾期利息、复利、罚息7984.7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春莲对被告施长金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在《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吴春莲为被告施长金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施长金的上述债务均在被告吴春莲的保证范围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长金、吴春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7984.7元[上述逾期利息、复利已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从2016年12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应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044.9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施长金、吴春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炽文审 判 员  李晓萍人民陪审员  陈雁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羽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