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云中与洪敦旭、陈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中,洪敦旭,陈丽娟,练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382号原告:胡云中,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赵洁,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洪敦旭,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陈丽娟,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练聪,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胡云中诉被告洪敦旭、陈丽娟、练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敏、李晓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被告陈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敦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聪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70,000元欠付货款及相应资金占用费1,200元(实际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及资金占用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不锈钢类货物,经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共计70,00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金额为70,000元的欠条,并口头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2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50,000元。事后被告以诸多理由推迟付款,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另外,洪敦旭是在与陈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打的欠条。被告洪敦旭未到庭答辩,但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陈述:对欠胡云中相关款项的事实无异议。我与练聪是合伙关系,一起在2012年开办银河商务大酒店,因酒店经营困难,现无力支付相应款项。我与陈丽娟原系夫妻关系,在2017年1月已办理离婚手续。被告陈丽娟辩称:原告说的这件事我不清楚,我也不认识原告方这些人,都是属于公司的经营业务。欠条上是公司法人代表和股东的签字,没有我的签字。我于2017年2月16日与洪敦旭离婚了。被告练聪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胡云中向洪敦旭、练聪供应不锈钢类货物,2015年3月23日,经双方结算,洪敦旭、练聪欠付胡云中的货款共计70,000元。同日,洪敦旭与练聪共同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包含结算明细及欠条主文,主文载明:“现欠胡云中不锈钢货款计币柒万元整!(¥70000)。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还2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再还50,000元”。欠款人签名有“洪敦旭”与“练聪”二人。另查明:洪敦旭与陈丽娟于2005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2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陈丽娟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及原告与被告陈丽娟的陈述以及本院给被告洪敦旭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洪敦旭认可欠胡云中的货款属实,且有相应洪敦旭与练聪签字确认的欠条作为证据佐证,故洪敦旭、练聪二人欠胡云中货款70,000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现胡云中要求二人支付所欠货款,二人应当按照欠条金额予以支付,并应按照还款承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欠条上未约定相应利息,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关于陈丽娟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因陈丽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洪敦旭、练聪二人的行为是相应公司的行为,且欠条上仅有洪敦旭与练聪二人签字,并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据此,本院认定该欠款系洪敦旭与练聪二人的个人行为,故陈丽娟的上述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05年11月21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洪敦旭与陈丽娟为夫妻关系,2015年3月19日洪敦旭所签字确认的欠条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作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欠款应当认定为系洪敦旭与陈丽娟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陈丽娟应当承担与洪敦旭共同支付胡云中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敦旭、陈丽娟、练聪共同支付原告胡云中货款7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洪敦旭、陈丽娟、练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云中共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分别以20,000元为标的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标的本金20,000元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标的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标的本金50,000元付清之日止。上述资金占用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胡云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40元,由被告洪敦旭、陈丽娟、练聪负担。此款原告胡云中已预交,被告洪敦旭、陈丽娟、练聪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胡云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玮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明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