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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何宇清与蓝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宇清,蓝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386号原告:何宇清,女,汉族,1999年10月1日出生,吴川市人,住吴川市。法定代理人:何某(何宇清父亲),吴川市人,住址: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穗,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蓝技,男,汉族,1987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联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58号一、二、六、七、八层。法人代表人:马文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江,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何宇清与被告蓝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宇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穗、被告蓝技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和其他财产损失等费用。本案的被告共应赔偿原告219589.1元。2、本案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13时55分,被告蓝技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由梅录往长岐方向行驶,13时55分,当车行驶至S285线103KM+600M处(吴川市长岐镇肖山路段),碰撞前方同向左转弯掉头由林坚文驾驶搭载原告何宇清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何宇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编号吴公交认字【2016】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坚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宇清无责任。因原告受伤严重,当即被送往吴川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5日,共住院3天,因病情严重2016年2月25日转至湛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7日出院,共治疗了23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被诊断为:1、左胫骨内、后踝骨折;2、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外伤性头骨;4、左踝、左足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3月17日因情况好转,转回吴川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9月1日出院,共治疗了168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防外伤;2、加强营养治疗。三次住院一共用去医药费:51065元。本事故吴川市交警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1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何宇清构成IX(九)级伤残,并评定后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13000元。原告何宇清支出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告认为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406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4天=19400元;3、营养费:50元/天×194天二9700元;4、残疾赔偿金:【34757元/年×20年×20%】=139028元;5、护理费:120元/天×3天×1人+120元/天×23天×人+120元/天×167天×2人=23280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评残费用:2500元(属于财产损失)。以上合计:261973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终身残疾以及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本案的肇事车辆粤Q×××××号小型轿车己经依法投保。因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该先在交强险限额内12.2万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或者直接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己赔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这是原告承认的事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己赔偿完毕。三、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答辩人不是侵权人,故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四、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及数额的意见。1、对医疗费54065元的意见。医疗费应依法核减为39530.5元。首先,门诊费674.5元、外购人血白蛋白860元不合法,应依法剔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门诊费674.5元,这些门诊费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9月1日),没有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门诊,故发生在住院期间的门诊费674.5元应依法剔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外购人血白蛋白860元,没有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外购人血白蛋白,故外购人血白蛋白860元应依法剔除。其次,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应依法剔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应依法剔除。因此,剔除门诊费674.5元、外购人血白蛋白86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医疗费应为39530.5元(54065元-674.5元-860元-13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减。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0元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核减为19200元。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9月1日共1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9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200元(100元/天×192天)请法院依法核减。3、对营养费9700元的意见。营养费应依法核减为5760元。首先,原告住院192天,营养费应按192天计算。其次,根据审判实践,营养费最高标准为30元丨天,营养费应按30元/天为标准计算。因此,营养费应为5760元(30元/天×192天),请法院依法核减。4、对残疾赔偿金139028元的意见。残疾赔偿金应依法核减为53441.6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53441.6元(13360.4元/年×20年×20%)请法院依法核减。5、对护理费23280元的意见。护理费应依法核减为15360元。首先,护理费应按192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9月1日共192天,故护理费应按192天计算。其次,护理费应按80元/天为标准计算。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每天损失了护理费120元,原告按120元/天为标准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为标准计算。再次,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事故受伤后,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5日第一次在吴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并没有2人护理的意见,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17日第二次在湛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而且还是在该医院进行了复位内固定手术,该医院的意见是“住院期间需陪护壹名”。由此可见,原告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9月1日第三次在吴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陪护意见“住院期间留陪护贰人”,不但与原告的伤情明显不符,而且明显与事实严重不符,该意见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护理人员人数的依据,护理人员人数应根据湛江骨科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壹名”的意见依法认定为1人,故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因此,护理费应为15360元(80元/天×192天×1人),请法院依法核减。6、对交通费2000元的意见。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核减。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损失了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请求,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但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核减。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核减为7000元。根据审判实践,九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为10000元,而且林坚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放弃追究林坚文的赔偿责任,应依法减轻蓝技30%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7000元(10000元×70%),请法院依法核减。8、对评残费用2500元的意见。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评残费用。评残费用属于人身伤亡的损失,不是财产损失,更不是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故交强陈险不负责。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处。被告蓝技辩称: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13时55分,被告蓝技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由梅录往长岐方向行驶,13时55分,当车行驶至S285线103KM+600M处(吴川市长岐镇肖山路段),碰撞前方同向左转弯掉头由林坚文驾驶搭载原告何宇清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何宇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3月8日并作出事故编号吴公交认字【2016】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坚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宇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吴川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4日,2016年2月25日转至湛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1人护理。被诊断为:1、左胫骨内、后踝骨折;2、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外伤性头骨;4、左踝、左足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3月17日因情况好转,转回吴川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9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防外伤;2、加强营养治疗。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9月1日止,三次住院一共193天,用去医药费:51065元。本事故吴川市交警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1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何宇清构成IX(九)级伤残,并评定后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13000元。原告何宇清支出司法鉴定费2500元。被告蓝技系粤Q×××××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仅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蓝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坚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宇清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仅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已赔偿完毕。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结合实际情况,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认为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9月1日医疗费51065元,其中门诊费674.5元、外购人血白蛋白860元不合法,应依法减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门诊费674.5元,这些门诊费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9月1日),没有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门诊,故发生在住院期间的门诊费674.5元不予支持,应减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外购人血白蛋白860元,没有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外购人血白蛋白,故外购人血白蛋白860元应依法减除。对后续治疗费13000元的问题,虽然未实际发生,但有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评估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叁仟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的质证意见对后续治疗费13000元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后续治疗费13000元认可。医疗费应为62530.5元(51065元+13000元-674.5元-8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元,合计应为100元/天×193天=19300元。3,营养费5760元,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了医院的意见,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合法有理,酌情认定为每天30元,则营养费为30元/天×193天=579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原告自1999年至今跟随父母在吴川市梅录街道读书生活,有原告母亲蔡土娇在吴川市梅录街道缴交自来水费清单为证,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IX(九)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应为34757元/年×20年×20%=139028元。另伤残鉴定费2500元。本项合计141528元(139028元+2500元)5,护理费19300元,原告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9月1日第三次在吴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陪护意见“住院期间留陪护贰人”,不但与原告的伤情明显不符,而且明显与事实不符,该意见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护理人员人数的依据,护理人员人数应根据湛江骨科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的意见依法认定为1人,故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并按湛江地区的护工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因此,护理费应为19300元(100元/天×193天×1人)。6,交通费,无发票,但该项费用会实际发生,酌情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九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为10000元,而且林坚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放弃追究林坚文的赔偿责任,应依法减轻蓝技30%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残9等级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大小,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7000元。以上第1至3项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系列,医疗费用合计87590.5元。以上第4至7项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系列,伤残费用合计169828元。其中,医疗费用87590.5元,已超过有责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0000元。余额为77590.5元,根据主次责任的分担,被告蓝技负担70%的责任,则为77590.5元×70%=54313.35元,故被告方还需赔偿给原告医疗费54313.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从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54313.35元,伤残费用1698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59828元根据主次责任的分担,被告蓝技负担70%的责任,则为59828元×70%=4187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从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宇清伤残费用1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宇清医疗费用54313.35元、伤残费用41879.6元,两项合计96192.95元。三、驳回原告何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4元,由被告蓝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汝浩审判员  容 斌审判员  陈治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黎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丨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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