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0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邵琳、张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琳,张长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琳,女,汉族,1942年6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林,男,194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风景,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邵琳因与被上诉人张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辉,被上诉人张长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风景于2017年8月18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长林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张长林承担。事实和理由:邵琳没有撞到张长林本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邵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张长林的受伤是邵琳骑车直接碰撞到的张长林本人造成的,因此,判决邵琳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件当天,邵琳骑车去手机店办事,到手机店门口刚停车,遇到张长林通过马路去倒垃圾,张长林年龄较大,身体情况也不太好,有一只眼睛视力不太好,张长林下马路沿的时候一是地面不平,二是可能观察能力弱,在下马路沿的过程中张长林摔倒了。邵琳刚拐弯到手机店门口停下车,张长林倒在了邵琳的车旁边,当时邵琳的车子并没有直接撞到张长林本人。看到张长林摔倒了,因为彼此都认识,邵琳对张长林进行了救助,用自己的电动三轮车把张长林送到医院,并通知了其家属,也告知了当时的情况。此次事件发生后的几天,张长林并未报警。过了一周左右,张长林报警称是邵琳把其撞伤,第一现场早已不在,当时邵琳也向交警说明并未撞到张长林本人,但是后来却认定邵琳为主要责任,邵琳认为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交警部门作为划分责任依据的现场监控视频也并不能直接证明邵琳把张长林撞到。此监控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长林的倒地受伤是因为邵琳骑车撞到所致的。故张长林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邵琳不应对此次事件承担责任。据邵琳所知,张长林在事件发生之前,刚做过大手术,还在康复之中,张长林的身体情况本身并不是很好,再加上其年龄较大,所以邵琳认为其本次治疗检查和药物非全部用于外伤治疗,因此不应得到支持。并且其他赔偿的费用也计算较高。综上,邵琳认为,张长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邵琳不应当承担责任。张长林辩称,1.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双方责任。2.张长林所支出的费用全部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而邵琳并无证据证明张长林所支出的费用不是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长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邵琳赔偿张长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07795.76元;2.诉讼费由邵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8时43分许,邵琳驾驶三枪牌电动三轮车沿大河路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古须路口西约10米处时,与行人张长林相撞,致使张长林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邵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长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长林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出院。出院诊断:股骨颈骨折(左)。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伤口换药至术后2周拆线(2-3天/次);3、避免盘腿、坐矮凳;4、术后1、2、3个月,半年,1年定期拍片复查;5、不适随诊。张长林支付医疗费51149.3元。2016年5月3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鉴定文书,该文书显示:张长林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张长林支付鉴定检查费810元。庭审中,张长林对该鉴定文书提出异议,张长林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长林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4月14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张长林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张长林支付鉴定费700元。该院另查明,三枪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为邵琳,邵琳向张长林垫付1000元费用。2015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70元/天),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83.51元/天)。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长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结论该院予以采信。邵琳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张长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情,该院酌定邵琳承担张长林各项损失的60%。该院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张长林提交的医疗票据,张长林医疗费为51149.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15天,张长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三、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5天,张长林营养费为300元;四、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83.51元/天)计算75天,张长林护理费为6263.25元;五、残疾赔偿金,张长林主张56267.2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长林伤情,该院酌定7000元;七、交通费,根据张长林就医地点,该院酌定为200元;八、鉴定检查费,根据张长林提交的鉴定检查费票据,张长林的鉴定检查费为810元,以上共计122739.75元,张长林主张误工费5255.25元,张长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该院不予支持。故邵琳应承担张长林各项损失122739.75元的60%即73643.85元。扣除邵琳垫付的1000元,邵琳应赔偿张长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7264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邵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长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72643.85元;二、驳回张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鉴定费700元,由张长林负担1030元,邵琳负担212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邵琳虽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5】第5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但其在收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的上级行政主管单位提出复核,且其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之事实以及该“事故认定书”对本案所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邵琳称张长林本次治疗检查和药物非全部用于外伤治疗,对此,邵琳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邵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上诉人邵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郑志军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天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