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858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住潜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来旺,潜山县王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汉族,1984年11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来旺、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系草率结婚,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工作没有事业心,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我行我素,致夫妻感情冷漠,进而分居并最终导致感情彻底破裂。黄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有感情,被告不愿意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原、被告当庭作出陈述,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缺乏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小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