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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与林正清、林雪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林正清,林雪丹,刘东,黄秀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14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住所地闽清县城关解放大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854793008E。法定代表人:吕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润芳、李倩倩,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正清,男,汉族,1974年12月29日生,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林雪丹,女,汉族,1977年7月12日生,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被告:刘东,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生,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黄秀清,女,汉族,1977年8月25日生,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与被告林正清、林雪丹、刘东、黄秀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正清、林雪丹、刘东、黄秀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正清、林雪丹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47175.6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等应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为人民币21670.76元);2.判令被告林正清、林雪丹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218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刘东、黄秀清共同设定抵押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店面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林正清、刘东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3502012016002075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正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万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额度,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25%,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刘东以其名下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店面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2532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3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正清发放借款人民币13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4375%,逾期利率为8.15625%。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林正清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暂计至2017年6月4日,被告林正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47175.63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正清和被告林雪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林雪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正清、林雪丹、刘东、黄秀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林正清、刘东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6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可循环借款额度为1350000元;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25%;借款人与贷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本金偿还日不再结息,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以被告刘东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店面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2532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刘东作为担保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与被告刘东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3月14日,被告刘东、黄秀清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抵押担保书》,同意将被告刘东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店面作为贷款保证清偿的抵押物,若到期无法归还,将抵押财产清偿贷款本息。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林正清发放借款人民币1350000元。2017年3月24日借款到期,被告林正清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强制扣划了被告林正清的银行账户存款2824.37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347175.63元及2017年3月25日之后约定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林正清、林雪丹于200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刘东、黄秀清于1999年11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正清、刘东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被告林正清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林正清、林雪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正清、林雪丹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东、黄秀清同意以福州市台江区店面为抵押物诉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在约定的最高主债权额2253200元限度内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刘东、黄秀清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正清追偿。被告林正清、林雪丹、刘东、黄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正清、林雪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连带偿还借款1347175.63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从2017年3月2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林正清、林雪丹不能如期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以被告刘东、黄秀清共同设定抵押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店面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后所得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额2253200元限度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刘东、黄秀清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正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7319元,减半收取计8659.5元,由被告林正清、林雪丹、刘东、黄秀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文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丽芳书 记 员 黄建男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