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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刑更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高兵故意杀人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高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刑更7号罪犯王高兵,男,199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宕昌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服刑。2014年4月2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兵六刑初字第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高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有附带民事赔偿的判项。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以(2014)新刑二核字第15号刑事裁定,核准一审判决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经审核,于2017年7月7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高兵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有附带民事赔偿的判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后,于2014年8月7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王高兵确无故意犯罪,认罪悔罪,遵守法规,认真学习,积极劳动,获2015年上半年度、下半年度、2016年第一季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等奖励。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向本院报请的减刑建议审查后,于2017年8月18日提出检察意见,认为罪犯王高兵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认为,罪犯王高兵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当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高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自2016年8月7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鸿莉代理审判员  杨正远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静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