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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2625号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于恩祥,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王晓丽,女,19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48998138X9。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相胜与被告毛由雪、王晓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由雪、王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306.41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9日8时8分许,毛由雪驾驶鲁Q×××××号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平邑县浚河路老一中东路段时,与司相胜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司相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诉至贵院。被告毛由雪、王晓丽未作辩被告毛由雪、王晓丽未作辩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被告在向我司提供涉事车辆的行车证及驾驶者的驾驶证等有关有效证明后,我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误工费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诉讼费、施救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原告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费用8842.88元;证实原告住院误工27天、护理27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病历存在3月25日到4月5日共计10日的挂床,请法庭依法扣除挂床期间的各项费用。病历首页显示的职业为农民,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无异议证据三,原告交通费票据100张(金额2000元),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交通费没有具体时间、地点,发票系连号,我司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证据四,原告厨师证、劳动报酬证明证实原告每日误工费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五,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二,原告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上列证据系原告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同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四交通费票据,系原告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同本案事实部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四原告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该单位的执照,系原告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同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8时8分许,毛由雪驾驶鲁Q×××××号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平邑县浚河路老一中东路段时,与司相胜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司相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司相胜被送往平事发当日,司相胜被送往平邑县中医医院治疗、检查,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用8842.88元。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刘夫梅(原告之妻)护理。原告司相胜在平邑县城福林地锅羊汤馆任厨师,月工资6000元,日均200元。刘夫梅为农村居民。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以第3713268201700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相胜、毛由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毛由雪为鲁Q×××××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期内。又查明,本院所在地农村又查明,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误工费59.39元。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的人身与车辆损害事实存在,其责任已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予以认定。对于该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与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①是否扣除挂床期间的各项费用。被告未有举证排除上述医治行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医院发票记载的数额。②交通费过高。综合原告方在涉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必要的出行人数、地点、车辆状况、次数,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用600元。③原告是否按务工收入计算标准。原告户籍在农村,但是其持有高级厨师证,且长期在县城务工,生活来源也主要靠务工收入,应按务工收入计算标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对双方争议焦点的分析审查,本院核定该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及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20116.4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462.88元,含医疗费88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30)、营养费810元(27*30);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603.53元,含误工费5400元(27*200)、护理费1603.53元(27*59.39)、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50元,含车辆损坏费用1950元、施救费100元。济损失,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综合本案情况,认定由司相胜、毛由雪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诉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鲁Q×××××号牌小型客车投保义务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对该事故造成的人身与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司相胜、毛由雪按责任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司相胜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18066.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03.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31.44元;原告司相胜自行处理231.44元。二、原告司相胜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2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5元;原告司相胜自行处理25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司相胜损失共计19859.97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本案赔偿款在平邑县人民法院的指定汇入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平邑县支行”,账户名称“秦德军”,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司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毛由雪负担198元,原告司相胜负担1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上诉费最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缴纳,逾期视为未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涛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