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郝占冬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占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刑终23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占冬,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季良,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占冬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冀1028刑初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占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0日9时10分许,被告人郝占冬驾驶京N×××××号奥迪轿车,沿大厂县工业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大线与工业园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大厂县李大线由南向北韩某驾驶的京L×××××号捷豹轿车相撞,此事故导致乘坐在京N×××××号奥迪轿车的被害人吴某死亡,两车损坏。经认定,郝占冬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郝占冬得知韩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并通知单位负责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郝占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证人韩某、景某的证言,被告人郝占冬的供述,被害人死亡原因的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占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保持安全车速,优先让行等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郝占冬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郝占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郝占冬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偏重。其辩护人提出,郝某有自首情节,其驾驶事故车辆系职务行为,是否进行民事赔偿可以不作为影响本案量刑的考虑因素,原审判决对郝某量刑偏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郝占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郝某的认罪态度和自首情节,依法对其裁量刑罚并无不当。郝某的辩护人提出郝某驾驶事故车辆系职务行为,是否进行民事赔偿可以不作为影响本案量刑的考虑因素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并未涉及民事赔偿问题,辩护人所提民事赔偿影响了量刑的意见没有依据,上诉及辩护称原审判决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淑芬审判员 陈克祥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致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