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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1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贺松创与王雷刚、曹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松创,王雷刚,曹小丽,王京刚,魏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1民初912号原告:贺松创,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少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雷刚,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曹小丽,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王京刚,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魏佳佳,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贺松创与被告王雷刚、曹小丽、王京刚、魏佳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贺松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雷刚、曹小丽连带向原告偿还债务本金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雷刚、曹小丽连带向原告支付罚息及利息至本案清偿之日止,利息及罚息暂计19240元(借期内利息10800元、逾期利息8440元,自2016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罚息加利息因超过24%,按24%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王京刚、魏佳佳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上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被告王雷刚在“翼龙贷网”借贷平台向“*成武,*建忠,*晓龙,*思陶”出借人借款60000元整,以“*成武,*建忠,*晓龙,*思陶”出借人为“贷出方”、被告王雷刚为“借入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管理方”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条约定借款目的为资金周转,借款本金为60000元整,应偿还本息金额为70800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按月分期还款,借款利率为17%,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2015年12月10日,被告王雷刚、曹小丽签署了《借款承诺书》,承诺在翼龙贷网上的借款行为若发生违约行为,愿意承担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限产生的利息)。同日,被告王京刚、魏佳佳就上述借款签署了《担保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雷刚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方根据《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的约定,完成了对王雷刚债权的收购。现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享有对被告王雷刚所有债权和网络电子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等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收购证明及与原告贺松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均没有落款日期,且没有证据显示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的事项通知债务人王雷刚,因此,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王雷刚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贺松创不是本案借款的债权人,其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松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丽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