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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5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李媛与张凤芝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媛,张凤芝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5596号原告:李媛,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张凤芝,女,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李媛与被告张凤芝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凤芝因与李媛就本案涉诉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并已于2017年8月28日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由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2017)津0105民初6278号案件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须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訾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江学建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