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姜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姜某1,王某,姜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993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临潢大街中段百合新城*座*楼大厅。法定代表人冯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姜某1,女,1960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姜某2,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姜某1、王某、姜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姜某1、王某、姜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结至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91378.11元,合计641378.11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被告用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8日,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达西街支行与被告赵某、姜某1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0000元,借期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2月1日,月利率11.7‰。同日,被告王某、姜某2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位于赤峰市××区幢441号房屋(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01418**)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四被告对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50000元及结至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91378.11元,合计641378.11元。故诉至法院,诉如前请。被告赵某、姜某1、王某、姜某2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本息回收明细,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50000元及结至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91378.11元,被告王某、姜某2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位于赤峰市××区幢441号房屋(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01418**)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赵某、姜某1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王某、姜某2以其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诉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8日,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达西街支行与被告赵某、姜某1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0000元,借期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2月1日,月利率11.7‰。同日,被告王某、姜某2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位于赤峰市××区幢441号房屋(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01418**)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对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50000元及结至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91378.11元,合计641378.11元。2017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结至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91378.11元,合计641378.11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用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姜某1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赵某、姜某1,被告赵某、姜某1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姜某1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姜某2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位于赤峰市××区幢441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被告用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姜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0元及结至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91378.11元,合计641378.11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7年1月19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姜某2位于赤峰市××区幢441号房屋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被告赵某、姜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滨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何茂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