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胡春春、黄春林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春春,黄春林,王家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春春,男,回族,1972年6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林,男,汉族,1984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斌,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上诉人胡春春、黄春林因与被上诉人王家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春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如被上诉人不能返还上诉人所有的津A×××××宝马X5车辆,应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50万元,并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1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物权纠纷,与赔偿损失不宜并案处理的观点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585000元的购车价值和税费等均无异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如不能返还,赔偿损失50万元符合逻辑,合法合情。法律明确规定在侵权人不能返还财产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另被上诉人使用车辆获得了利益,上诉人车辆被占用受到损失,故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黄春林辩称,王家斌用车辆抵押借款,至今未支付本金和利息。按照抵押协议和委托书,车辆已债权转让,我方无法返还车辆。王家斌与胡春春是车辆借用关系,王家斌与黄春林是民间借贷关系和车辆质押关系,上述关系中王家斌均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王家斌提供的资料,车辆抵押合法,我方按照协议处置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错误,且实际无法履行,要求发回重审。王家斌辩称,同意胡春春的上诉意见。黄春林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构成善意取得。王家斌向我方借款时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和承诺书,证明其已实际占有使用车辆两年多,上诉人依据上述证据有理由相信王家斌实际控制该车辆且有处置权。在双方签订质押合同时,签字人与胡春春相像,至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才知道签订质押合同的签字人不是胡春春本人。涉案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与王家斌签订质押合同并实际占有涉案车辆,质押权即生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返还原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胡春春应当向王家斌主张权利,且上诉人依据合同和承诺书处置了车辆,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车辆无法实现。胡春春辩称,黄春林不是善意取得。我未签订抵押合同,委托书、承诺书也不是我所为,对我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价值58万元的车子只抵押了18万元,没有支付对价,不构成善意取得。王家斌辩称,不认可黄春林的上诉意见。我确实欠付黄春林的钱,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借款可另案起诉解决。胡春春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春林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津A×××××宝马X5车辆,并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10万元;2、如被告黄春林不能返还上述车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万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被告王家斌出具《承诺书》:“本人王家斌(身份证号),于今日受胡春春(身份证号)委托,将车牌号为津A×××××、车架号为WBA2V4102D0E56411的宝马X5牌汽车,作为抵押向黄春林借款壹拾捌万元整。本人与胡春春为朋友关系。此车辆为胡春春抵押给本人车辆,此车辆本人已使用两年多,本人承诺此车辆非盗、抢、租赁车辆,非非法获得车辆。此所述情况属实,若此车辆抵押期间存在任何纠纷、违法行为、本人愿意承担无限法律责任,与出借人黄春林没有任何关系,出借人黄春林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承诺人王家斌”。《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家斌、原告胡春春(甲方、质押人证件号码:);被告黄春林(乙方,质押权人,证件号码:),甲方因经营需要,以自有车辆作为质押向乙方借款,经与乙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质押合同。一、车辆品牌宝马X5,车牌号津A×××××,发动机号02418421N55B30A,车架号WBA2V4102D0E56411,颜色黑色,上述车辆为甲方所有。二、质押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质押款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不足一个月利息,按足月计收利息。三、甲方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涉案车辆。保证是该质押物的合法所有人,今后因质押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并因此引起乙方的损失时,甲方应负责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四、在本合同签订之后,甲方应将与质押物有关的一切原始单证,票据交给乙方。五、本合同期满,甲方尚不能还清借款,乙方有权将质押物转让、出售、再抵押、转押或者其他方式处分,处置车辆所得全部款项由乙方所得,甲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同日,被告王家斌出具借条“今借到出借人黄春林人民币壹拾捌万元,小写¥180000元,月息3%,定于2016年5月2日之前一次性还款,借款人如到期不能还款,应承担债务追偿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并且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并出具收条“今收到黄春林人民币壹拾捌万元”。被告黄春林向被告王家斌转账163300元。2016年4月3日,被告王家斌签署《客户须知》:1.本人已认真阅读《个人借款合同》、《机动车质押合同》、《车辆转让协议》及《车辆质押承诺书》中各项条款,并已知悉其含义和所要承担责任。2.本人确认已提供给该公司的所有证件及资料均真实、合法有效。3.本人已确认自己在上述材料中签字,并知悉签署后应承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4.本人自愿承担在上述合同到期还款日,如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1)违约一天,按本金的1%计违约金;(2)违约二天到三天,按本金的3%计违约金;(3)违约四天到五天,按本金的10%计违约金;(4)违约六天到七天,按本金的20%计违约金;(5)违约超过七天,出借人可以对该违约车辆债权进行过户、出售、抵押、转押或者其他方式处置。5.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到期未还款,并需要延续贷款期限,需在合同到期提前一天办理续贷手续,同时交付本金的1%/月作为续贷手续费用。6.本合同到期时,若借款人故意不接电话及短息,视为恶意逾期及无还款意向,出借人可随时办理该违约车辆。7.本人已确知任何欺诈、违约行为均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8.本人已认真阅读本合同,完全理解合同中所有内容,同时自愿签订并依约履行本合同所有条款,无任何异议。2016年4月3日,被告王家斌、胡春春出具《车辆质押承诺书》“本人自愿将名下津A×××××、品牌宝马X5、发动机号02418421N55B30A、车架号WBA2V4102D0E56411质押给黄春林。本人承诺如质押合同到期不能还清本息,自愿承担每天借款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追回抵押物,同时出借人可以对车辆进行过户、转让、出售、再抵押、转押或者其他方式处置,承诺人不得有任何异议”;并签订《车辆转押协议》:甲方王家斌、胡春春,乙方黄春林,甲方现将车牌号津A×××××转让给乙方,具体协议如下:一车辆情况;二、转押价格为壹拾捌万元整;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让权。四、转让时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车辆借款合同、借据、车辆抵押合同等相关手续;五、对原车主赎车,乙方应主动协助。六该车自甲方转给乙方时起,所造成的交通责任和经济损失与甲方无关;七、甲方保证该车不是盗抢租赁的涉案车辆;八、甲方保证以后车辆不会变质为盗抢诈骗的车辆,如果一旦发生涉案情况与乙方无关。甲方保证该车辆是原车主抵押,如果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后果和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2016年4月3日,王家斌、胡春春出具《委托书》“现本单位(本人)委托黄春林办理车牌号津A×××××以合同约定处置业务。本单位(本人)提供的所有材料真实有效。代理人(被委托人)在公安机关申请上述业务时签署的文件及提供的资料,均代表本单位(本人)的意愿。其他特别事项:处置方式可为转押、再抵押、转让等事宜。一审庭审中,被告黄春林确认在上述合同中签名“胡春春”,不是到庭参加诉讼的原告胡春春,被告王家斌确认上述合同“胡春春”署名均系其代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王家斌与被告黄春林民间借贷关系属实,但原告胡春春不是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机动车借款质押合同对原告胡春春是否有约束力;被告黄春林对该车辆设定的质押担保物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原告胡春春能否向被告黄春林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首先:关于质押合同是否成立。一审庭审中,被告黄春林确认合同上“胡春春”签名,不是到庭参加诉讼的原告胡春春。被告王家斌确认“胡春春”由其代签。即原告胡春春未与被告黄春林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被告黄春林辩解被告王家斌持有原告胡春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占有车辆,以及王家斌与原告胡春春有特殊关系,认为王家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被告黄春林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家斌有表见代理的表象。结合庭审和原、被告举证,黄春林知道该车辆登记权利人不是王家斌,车辆为特殊动产,而王家斌应在设定质押时提供委托或者代理手续,以证明其有权代理或者有权处分。从被告黄春林提供王家斌借款时的现场照片看,并未提供原告胡春春在抵押现场照片,即原告胡春春未到抵押现场。故涉案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对胡春春未生效。其次,被告黄春林对该质押物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被告王家斌在设定机动车质押时,黄春林知道车辆登记权利人不是被告王家斌,在被告王家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权处分或者自己为实际权利人时,直接接受该质押,主观上不能成立善意。被告黄春林在接受质押后,未对质押物(车辆)进行价格评估,未依法进行登记,故也不符合构成善意取得成立要件。王家斌与黄春林在合同中约定黄春林有权对车辆直接处分,该约定与担保物权设定目的相冲突,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再次,原告胡春春能否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胡春春作为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对车辆享有排他性权利,而车辆为特殊动产,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取得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即具有公示效力。被告黄春林作为该车辆质押借款的当事人,对机动车质押需要登记应当知晓。被告黄春林虽辩解该车已做处理,无法返还原物,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原告胡春春主张车辆占有使用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若涉案车辆无法返还,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物权纠纷,该主张不宜并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号牌为津A×××××(品牌宝马X5、发动机号02418421N55B30A、车架号WBA2V4102D0E56411)车辆返还给原告胡春春;二、驳回原告胡春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王家斌负担4900元,被告黄春林负担352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供,对一审证据的质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同一审,二审对一审的证据认定同一审,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亦同一审。二审另查明:2013年胡春春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宝马X5车辆,车辆信息登记为:所有人胡春春、机动车登记编号津A×××××、品牌宝马X5、发动机号02418421N55B30A、车架号WBA2V4102D0E56411等,后胡春春将该车借给王家斌使用。2016年4月3日,王家斌向黄春林借款,并持胡春春的身份证复印件,与黄春林签订《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承诺书》、《委托书》、《客户须知》后王家斌将车辆交付于黄春林。王家斌与黄春林均认可,在上述《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承诺书》、《委托书》中的胡春春签名均不是胡春春本人所签。2016年9月20日,王家斌在六安市新安镇卡地亚湾附近遇到案外人潘晓明驾驶涉案车辆,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新安派出所出警后,告知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7年3月30日,胡春春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案涉津A×××××(品牌宝马X5、发动机号02418421N55B30A、车架号WBA2V4102D0E56411)车辆登记在胡春春名下,因机动车等交通工具以登记作为其物权公示方法,故胡春春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黄春林称王家斌向其借款时提供了车辆行驶证和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故其有理由相信王家斌有处置权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则黄春林未经胡春春授权和同意,将登记在胡春春名下车辆质押,行为属无权处分,对胡春春不发生法律效力,胡春春有权要求车辆占有人返还车辆。黄春林在一审和二审期间虽表示车辆已经处理,无法返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黄春林返还涉案车辆正确。同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考虑涉案车辆已脱离胡春春的控制,黄春林又自述车辆已无法返还,若涉案车辆存在返还不能的可能,则对于胡春春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在车辆返还不能情况下,被告应赔偿车辆的损失款,从判决的可履行性及当事人诉讼的目的性考虑,本院认为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对于胡春春主张的车辆的损失为50万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应依据案涉车辆的实际情况予以评定。涉案车辆胡春春自2013年即借给王家斌使用,且胡春春作为权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一审起诉前曾向黄春林或王家斌要求返还车辆,而汽车作为特殊商品,价值因其使用年限等因素客观存在折旧及贬值,故若在车辆返还不能情况下,车辆的价值认定应当自胡春春向黄春林、王家斌主张返还车辆之日起即本案一审起诉之日2017年3月30日为界点,以此标准经正常测算后,予以认定车辆的实际价值。王家斌未经胡春春的同意,擅自处分他人物品,其与黄春林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据胡春春的诉讼请求,王家斌应当在车辆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对车辆价值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胡春春上诉要求赔偿车辆占用使用费的问题,因其自愿将涉案车辆出借于王家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因出借产生相应的费用或收益,故对其起诉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一、黄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号牌为津A×××××(品牌宝马X5、发动机号02418421N55B30A、车架号WBA2V4102D0E56411)车辆返还给原告胡春春(如车辆不能返还,以2017年3月30日为评估界点,对涉案车辆价值按市场价值赔偿,王家斌对该价值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王家斌负担4900元,黄春林负担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黄春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许 琛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季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