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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亭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亭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23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亭亭,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温州市鹿城区。曾因吸毒分别于2001年、2004年、2006年、2013年被强制戒毒,于2017年4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亭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浙0302刑初819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亭亭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胡亭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胡亭亭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亭亭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亭亭撤回上诉。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刑初8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有为审判员  孙彭聃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龙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