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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德富与阳建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富,阳建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2553号原告:彭德富,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坤,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建银,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隆丰镇。彭德富诉阳建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德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坤,阳建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德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合同(有关川F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部分)。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6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费44755.17元(修车费13795元、汽车配件费4145元、油费24238.17元、过路费577元、停车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彭德富与阳建银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出售三辆重型挂车。彭德富给付全部车款。因其中一辆川F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开到新疆上户时因车辆存在瑕疵,被退档。双方多次协商退车退款未果。被告阳建银辩称,车已经交付给彭德富,车辆档案都提走了,阳建银的合同义务已经尽到,不应再退车、退款。对损失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彭德富与阳建银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约定三辆重型挂车总价合计509000元。其中川Fx(川F**挂)重型挂车约定价格160000元。当日,阳建银向彭德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彭德富购车款509000元。2017年6月6日,新疆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向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退档说明”载明:“你所于2017年5月5日转入我辖区的车牌为川F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xxx,经我所对车辆进行查验发现以下问题:1、该车转入我所的车辆识别代号第三位字母A与注册登记时的识别代号第三位字母形状不符。2、经查验该车驾驶室总成有更换车身嫌疑。综上情况,根据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相关规定,经我所研究予以退档。”川Fx(川F**挂)重型挂车向停放新疆。彭德富与阳建银就退车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彭德富与阳建银签订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川F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车辆本身瑕疵,被车管部门退档不予上户,买方彭德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彭德富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有关川F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部分)及退还购车款1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彭德富请求的损失:修车费13795元、汽车配件费4145元、油费24238.17元、过路费577元、停车费(车辆修理中产生的)2000元。修车费、汽车配件费、停车费并非因车辆瑕疵导致不能上户所产生的直接损失,超过了阳建银作为卖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买方将车辆开到新疆上户未果,必然产生油费、过路费,对过路费577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彭德富主张油费的金额与实际状况不符合,本院酌定油费损失为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7年5月27日,彭德富与阳建银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关于川F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买卖合同的部分。二、阳建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彭德富购车款160000元并赔偿损失7577元。三、驳回彭德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彭德富负担458元,阳建银负担1800元(此款彭德富已交纳,阳建银应负担的1800元在退还车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波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