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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新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王新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2384号原告:孙瑞,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飞,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瑞与被告王新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被告王新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15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金额76,39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9日21时,被告王新飞驾驶车牌号为沪BKXX**大型吊车在上海市嘉定区高潮路XXX号仓库内行驶时,吊车的吊钩在摆动中砸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认定,被告王新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已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案事故系被告王新飞在仓库内装货时发生,事发地仓库不属于道路,故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另,被告王新飞的投保单约定车辆性质为营运,同时事发时该车辆系处于驾驶过程中,属于营运状态,但其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王新飞擅自将非营运车辆投保成营运车辆的行为,增加了保险理赔的危险程度;同时,对被告王新飞是否具有从事重型吊车操作的从业资格表示质疑。综上,该案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若法院认定保险公司须承担相应理赔责任的,残疾赔偿金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为40,832元;医疗费16,874.55元,经双方当事人当庭核对无误,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予以认可;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计付30天,共计9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被告王新飞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在仓库道路行驶时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参照交通事故予以理赔。事发时原告衣服袖口确有破损。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6,874.55元及给付现金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9日21时,被告王新飞驾驶牌号为沪BKXX**大型吊车在上海市嘉定区高潮路XXX号仓库内行驶过程中,吊车的吊钩在摆动中砸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新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瑞无责任。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9日就原告之伤经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右腕部舟状骨骨折,断端分离,经舟状骨周围性脱位,经手术内固定复位治疗,已2年余,仍遗留有右腕肿痛,活动受限,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双方当事人因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王新飞具有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资格证有效期自2015年5月起至2021年5月止;事故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沪BKXX**大型吊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投保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记载的该车辆使用性质为其它营业车辆。事发后,被告王新飞垫付了原告因治疗伤情支付的医疗费16,874.55元,并另行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合计金额46,874.55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定的衣服受损,原告为治疗等事宜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新飞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本案事故虽系被告王新飞在仓库内驾驶过程中发生,但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故公安部门对本案事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性质进行处理并无不当;肇事车辆按照营运车辆投保为人保上海公司所明知,系当事人的合意,且被告王新飞具有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为由拒绝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16,874.55元,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经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鉴定费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伤残赔偿金40,832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同意赔偿2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衣物损失费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孙瑞医疗费16,87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0,832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强制保险内赔偿)、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2,556.55元;二、原告孙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新飞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6,874.55元、现金30,000元,共计金额46,87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75元,减半收取854.88元,由原告孙瑞负担119.68元,被告王新飞负担735.20元。被告王新飞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丹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南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