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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浮市云安区,现住云浮市云城区某石厂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浮市云安区,现住云浮市云城区某石厂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浮市云安区,现住云浮市云城区某石厂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叶某,男,199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浮市云安区,现住云浮市云城区某石厂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叶某某和张某乙、叶某某到云浮市云城区金色年华酒吧饮酒,期间,见到工友张某丙(另案处理)、“家铁”等人也在同一酒吧饮酒。3月13日凌晨1时许,因张某丙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被在场保安制止并劝出酒吧门口路边,随后张某丙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叶某某等人用拳脚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陈某某受伤倒地。经云浮市云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叶某某和张某乙、叶某某到云浮市云城区金色年华酒吧饮酒,期间,见到工友张某丙(另案处理)、“家铁”等人也在酒吧,便叫来一起饮酒。到了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丙与旁边吧台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被在场保安制止并劝出酒吧。随后,张某丙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叶某某等人就在酒吧门口的路边,用拳脚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陈某某受伤倒地。经云浮市云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叶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赔偿款,并获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路某、代某某、熊某某、向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检查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及手机截图照片;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病历资料及照片、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和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叶某某所犯罪行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意伤害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叶某某在作案时作用相当,不必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叶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四、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华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 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