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现住余干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由余干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8月11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案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5日17时许,余某(另案处理)认为被害人刘某1挑拨其与女友的关系,心生不满,便纠集了江某、陆某1、戴某1、戴某2(四人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陈某欲对刘某1实施殴打。之后,他们来到余干县黄金埠镇E网情深网吧,在将刘某1喊出后,便一起围着刘某1进行殴打,陈某用脚踢中刘某1的肚子,江某用砖头砸伤刘某1的头部。经鉴定:刘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余干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余干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犯故意伤害他人罪,今天来余干县公安局黄金埠派出所投案自首。2010年12月5日13时许,其、江某、戴某3、戴某2、余某、陆某2六个人在黄金埠镇“E网情深”网吧后面的弄子里玩,余某就说:刘某1总是挑拨他和女朋友的关系,致使二人关系不好,叫大家帮他打一下刘某1。大家同意了,随后余某就到“E网情深”把刘某1叫了出来,余某质问刘某1为什么要说他的坏话,挑拨他和女朋友的关系;刘某1说没有。余某就朝脸上扇了一耳光,大家看见余某动了手,就向前围着刘某1拳打脚踢。当时其用脚踢了一下刘某1的肚子,接着用手打刘某1;刘某1被大家打得弯着腰成弓形状;此时江某捡起一块砖头朝刘某1头上扔过去,刘某1被砸得头破血流瘫倒在地。之后,大家就走了。(二)证人证言证人江某、余某、陆某1、戴某1、齐某、戴某2、郑某、刘某2、胡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5日17时许,在黄金埠镇“E网情深”网吧后门的巷子里,陈某等人对刘某1拳打脚踢,江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在刘某1头上,刘某1头破血流倒在地上。(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在打架的前几天,其在理发店洗头,江某叫其给五元钱给他洗头,其未给;江某就叫其不要到黄埠来,否则打死其。2010年12月5日下午17时许,其在黄金埠镇“E网情深”网吧上网,江某叫其跟他出来一下,其从网吧后门出来后,余某问其,为什么在外面说他的坏话;其说没有;余某就打了其一耳光,陈某等人就围过来对其拳打脚踢,江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在其头上,其被砸晕倒在地上。(四)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系1995年1月2日出生,犯罪时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0年12月5日下午被害人许某拨打110报警。2010年12月5日17时许,黄金埠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黄金埠镇E网情深网吧后门有打架,且有人受伤。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被害人刘某1被人打伤头部被送到鹰潭一八四医院抢救。经过余干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1的伤势为重伤乙级。经侦查,江某、余某、陈某等有作案嫌疑。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到余干县公安局黄金埠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4、谅解书证实,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亲属赔偿了刘某1一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刘某1的谅解。5、刑事判决书三份证实,同案犯余某、陆某1、江某、戴某2均被判处刑罚。6、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实,2010年12月16日经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的伤势为重伤乙级;2015年4月15日经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重新鉴定,刘某1的伤势为重伤二级。(六)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在余干县黄金埠镇E网情深网吧后门的小巷子处,并从现场提取到砸伤刘某1的砖头,以及现场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他人的纠集下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共同致伤被害人刘某1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既不是犯意的提起人和纠集者,也不是致被害人重伤二级的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故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分。审 判 长 何少良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许迎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