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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维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维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701号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解放北路筑北商业大道**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6225295238。法定代表人:杨显辉,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凯,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息烽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波,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开阳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维琴,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息烽信用社)与被告姜维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凯、聂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维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息烽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96.58元及利息35207.04元(截止2017年5月2日),本息合计85203.62元,还款时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姜维琴因装修住房,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定于2014年5月27日归还。贷款到期后,被告因暂无资金归还,经原告同意后贷款展期至2015年5月25日,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利息付至2014年12月30日,2016年11月19日,原告系统自动扣收了被告借款账上仅有的3.42元本金,截止2017年5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6.58元及利息35207.04元,本息合计85203.62元。被告姜维琴未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维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被告姜维琴向息烽信用社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装修。双方于同日签订《贵州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月利率为11.360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前,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到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11.787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17.68125‰,至2017年5月2日被告尚欠本金49996.58元、利息35207.04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使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维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姜维琴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96.5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5207.04元(计算至2017年5月2日),自2017年5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维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9996.58元、利息35207.0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日),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公告费730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姜维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娟人民陪审员  赖发俊人民陪审员  魏发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超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