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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4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诉被告邹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邹吉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170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负责人尹华。委托代理人赵文广。被告:邹吉峰。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诉被告邹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在我社贷款2万元,并偿还相关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邹吉峰从我社借款2万元,2014年11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尚欠本金5000元未予偿还。被告邹吉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被告邹吉峰向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借款2万元用于进货(回收再贷),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利率为9‰。邹吉峰于2016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15,000元,利息5000元。余款本金5,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贷收息凭证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与被告邹吉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被告邹吉峰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吉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时应当扣除已给付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邹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