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执异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尚满权属、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庆旺,周德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异131号案外人:刘尚满,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庆旺,男,1964年3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周德玺,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在本院执行李庆旺与周德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尚满于2017年8月21日对执行查封×××汽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尚满称,2013年8月,案外人借用周德玺的购车指标,为本人出资所购帕萨特轿车上了×××牌照。该车辆的所有费用均系案外人所付,且由案外人占有使用至今。现法院将该车辆当作被执行人财产查封有误,故请求依法予以解除。李庆旺称,被查封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即属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查封正确。案外人所提异议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周德玺称,早在小客车限购前,即有别人用我的身份证买车并登记在我名下,故我虽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但名下确有一个京牌指标。该指标经中间人崔宗太介绍,确已无偿借给了刘尚满使用,除车牌照在我的名下外,其他关于车辆的事与我无任何关系,故我对案外人所述无异议。本院查明,李庆旺与周德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密民初字第4431号民事调解书,周德玺于2014年5月1日前赔偿李庆旺医疗费等共计5万元。2014年5月9日,李庆旺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以(2014)密执字第01943号立案执行。2017年5月24日,本院将登记在周德玺名下的×××汽车予以查封。现案外人刘尚满对被查封车辆主张所有权,并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保险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查明,机动车登记编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的大众帕萨特小型轿车,系由北京德驿通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售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阳光街支行出具的对私活期交易明细清单载明:户名刘尚满、账号尾号02127账户项下,于2013年8月14日向北京德驿通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消费支出人民币26.6万元。该交易清单与北京德驿通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相互印证后证实,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的大众帕萨特小型轿车,确系刘尚满出资所购。2013年8月15日,刘尚满借用周德玺的京牌小客车指标,为其所购车辆办理了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登记所有人为周德玺。该车辆自注册登记时起,即由刘尚满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所需保险费用亦由刘尚满缴纳。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被查封的×××大众帕萨特小型轿车,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周德玺名下,但实为案外人刘尚满个人出资购买,刘尚满确系被查封车辆的权利人,且其享有的该项权利真实合法,足以排除对该车辆的执行,故本院对刘尚满所提异议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机动车登记编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的大众帕萨特小型轿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师光东审 判 员 席引路代理审判员 付子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