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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贵阳茂良鑫灿五机电经营部、肖功良与吕春辉、罗宏香、罗炳生、湖南振际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茂良鑫灿五金机电经营部,肖功良,吕春辉,罗宏香,罗炳生,湖南振际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1188号原告:贵阳茂良鑫灿五金机电经营部。经营者:谢茂佑,女,1980年5月5日生,汉族。原告:肖功良,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业生,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春辉,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罗宏香,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辉,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罗炳生,男,1969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湖南振际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炳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美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受邦,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阳茂良鑫灿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茂良经营部)、肖功良与被告吕春辉、罗宏香、湖南振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际公司)、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良经营部、肖功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业生、被告吕春辉及振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炳生、宏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受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良经营部、肖功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春辉、罗宏香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53000元,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罗炳生、振际公司、宏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茂良经营部投资人谢茂佑与原告肖功良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该经营部。被告吕春辉承建贵阳未来方舟E6工地施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各种五金材料,吕春辉最初几次购货均已现金支付,尔后购货均在货单上签字,并口头承诺待后结算一次性付清。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吕春辉与原告结算尚欠贷款303000元,被告吕春辉出具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50000元外,尚欠253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吕春辉自始至终未告知受他人委托,且原告也不知情该工地是宏辉公司分包给罗炳生承建施工,吕春辉与罗炳生系合伙关系,二人在诉讼期间补办委托手续纯属恶意串通来推责逃避债务。吕春辉所欠的货款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理应夫妻共同偿还。宏辉公司违约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罗炳生承建施工,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吕春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春辉、罗宏香辩称:欠款数额属实。被告吕春辉不是该口头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和合同相对方。吕春辉是受罗炳生的委托担任贵阳未来方舟E6工地的管理人员,所购原告材料是用于未来方舟E6工地,委托方是罗炳生,吕春辉系受托人,受罗炳生指派出具欠条,故该笔货款不应由吕春辉方支付,同时,被告罗宏香虽系吕春辉之妻,但与吕春辉接受委托所购材料无直接关联,也非合同相对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吕春辉、罗宏香的诉讼请求。被告振际公司、罗炳生辩称:振际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炳生委托吕春辉管理贵阳未来方舟E6工地的相关事务属实,对于吕春辉在原告方购买五金材料所欠货款予以认可,但原告方所提供的材料已全部用于贵阳未来方舟E6工地,而该工地工程项目是湖南振际劳务公司在湖南宏辉建筑公司承包来的,同时宏辉建筑公司、振际劳务公司就工程款相关费用还未结算清楚,综上,由吕春辉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款项减去宏辉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计253000元,应由宏辉建筑公司、振际劳务公司共同支付。被告宏辉公司辩称,本案系各种五金材料的买卖合同纠纷,宏辉公司并不知情,既非买方,也不是卖方,根据《合同法》确定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不能约束合同的第三方。宏辉公司与买方承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前提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本案原、被告并没有就材料款进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应由宏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收到宏辉公司支付的5万元,系代为支付,并不能证明宏辉公司与原告方存在买卖关系,故宏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吕春辉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诉讼后填写,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供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通过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茂良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谢茂佑与原告肖功良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该经营部。2014年11月26日,被告宏辉公司与被告罗炳生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贵阳市云岩区水东路,工程名称为贵阳未来方舟E6Y01-Y016号工程。由罗炳生包工包周转材料及附属材料和施工机械设备,工程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439元。同日,罗炳生委托吕春辉对该工程各项事务进行管理。2015年1月,吕春辉经市场调查对比,发现茂良经营部建筑材料价格适中,与肖功良达成口头协议,购买茂良经营部部分建材及五金材料。在双方多次买卖过程中,被告吕春辉均未提及受被告罗炳辉委托,也未提供授权委托书,每次结算均由吕春辉与肖功良单独结算,货款亦由吕春辉私人账户支付。2015年10月26日,吕春辉与肖功良进行最终结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未来方舟E6工地欠肖老板材料款(全部结欠)303000元,(欠)款人吕春辉,2015年10月26日。”尔后,原告肖功良就该所欠货款多次找吕春辉索要,2016年2月1日,宏辉公司应罗炳生、吕春辉要求,代为支付肖功良货款50000元。2017年6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吕春辉、罗宏香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53000元,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并要求被告罗炳生、振际公司、宏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货款支付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所涉货款的支付主体应该是谁及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处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本案买卖行为的过程分析,达成口头协议的双方为肖功良和吕春辉,已付货款支付方为吕春辉,出具欠条方亦为吕春辉,故而买卖合同相对方应视为原告肖功良和被告吕春辉。庭审中,罗炳辉认可吕春辉出具的欠条,亦对所欠茂良经营部肖功良货款予以认可,但认为所欠货款应由宏辉公司和振际公司共同偿还。本院认为,振际公司并非宏辉公司与被告罗炳生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无牵连关系;宏辉公司作为贵阳未来方舟E6工程的发包方,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仅仅及于实际施工人,并不及于材料供应方。故而罗炳生要求振际公司、宏辉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吕春辉认为贵阳未来方舟E6工程系罗炳生承包,采买建材系受罗炳生委托,出具的欠条亦载明所购材料为贵阳未来方舟E6工地所用,并且宏辉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货款,故而所欠货款亦应由工地承包人罗炳生和宏辉公司共同支付。本院认为,吕春辉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罗炳生出具的委托书,但在其与原告肖功良买卖五金建材过程中,一直未将受罗炳生委托管理贵阳未来方舟E6工地事项向肖功良披露,货款也一直由其私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原告肖功良根据吕春辉单独出具的欠条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向被告吕春辉追索货款,并无不当。在原告向吕春辉催讨货款过程中,宏辉公司应吕春辉要求向原告支付货款,无论该行为的性质是代为支付或委托付款,均不构成对吕春辉所负债务的加入或转移。故吕春辉关于被告罗炳生、振际公司和宏辉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宏香系吕春辉配偶,吕春辉所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罗宏香依法应对吕春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宏辉公司辩称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炳生、振际公司、宏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吕春辉、罗宏香支付货款253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95天×303000元×年息6%÷365天+484天×253000元×年息6%÷365天=248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春辉、罗宏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良茂鑫灿五金机电经营部、肖功良货款253000元;二、被告吕春辉、罗宏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良茂鑫灿五金机电经营部、肖功良逾期付款损失24860元;三、驳回原告贵阳良茂鑫灿五金机电经营部、肖功良要求罗炳辉、湖南振际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3194元,由被告吕春辉、罗宏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向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龙娇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