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梅传荣与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传荣,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3民初1795号原告:梅传荣,女,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7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09112(1-1)。法定代表人:马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少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1-1)。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柱,该公司员工。原告梅传荣与被告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梅传荣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梅传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梅传荣撤回对被告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梅传荣自愿负担。审判员 明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敦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