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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林乐生、于同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乐生,于同芬,于同玉,于同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乐生,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同芬,女,1957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海市文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同玉,女,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威海市文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同英,女,1957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威海市文登区。上诉人林乐生因与被上诉人于同芬、于同英、于同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乐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鲁100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林乐生在事发前先动手殴打于同芬、于同英、于同玉,对纠纷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造成,具有严重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林乐生在本次纠纷中并没有先动手殴打于同芬、于同英、于同玉,而是该三人到林乐生家中挑起事端、殴打自己在先,该三人将自己打伤,理应赔偿其所受损失。于同芬、于同英、于同玉均辩称,坚持自己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确实是林乐生先持菜刀动手伤人,故不同意林乐生上诉请求。林乐生向一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于同芬、于同玉、于同英连带赔偿林乐生医疗费100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82元、护理费382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8.50元,合计12145.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同芬、于同英、于同玉系姐妹关系。林乐生之母张风霞多年前改嫁给于同芬、于同英、于同玉之兄于新民,于新民于2014年去世,张风霞与于同芬、于同英、于同玉之父母同住于一院内。2016年9月6日13时许,在葛家镇西于村,于同芬与张风霞因琐事理论,林乐生回屋持菜刀朝于同芬、于同英头部各砍了一���,造成于同芬、于同英头皮外伤,于同芬、于同英、于同玉又与林乐生发生厮打,在厮打中造成了林乐生受伤。林乐生受伤后到威海市文登区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林乐生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右手食指割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林乐生共花销医疗费100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0元。林乐生系农民,误工10天,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为382.30元(13954元÷365天×10天)。林乐生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风霞护理,张风霞系农民,护理10天,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为382.30元(13954元÷365天×10天)。林乐生复印病历花销复印费8.50元,住院出院花销交通费300元。诉讼中,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的相关卷宗,于同芬在��安机关陈述:“于乐生(指林乐生)砍完我后,我就顺手在地上捡了一块红砖头砸向于乐生,但是没有打着他,砖掉在地上碎了。于同英、于同玉听见动静后出来就和于乐生撕打起来……”、“我拿着锄头一比划,碰到于乐生的头部,于乐生的头部流血了。”于同玉在公安机关陈述:“……不知怎么林乐生和我大姐于同英、小姐于同芬三人在我父母门口,三人厮打起来,具体三人怎么厮打得没有记清,我来到他们跟前时看到地上有个拖把,于是我拿起拖把用拖把杆打了林乐生屁股两下,这时他们三人已经停手了,我看到林乐生头部出血了,接着林乐生自己躺在地上了”。于同英在公安机关陈述:“于乐生砍完我们后,我们就和于乐生撕打起来,……”。经质证,于同芬、于同英、于同玉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威海市���安局文登分局葛家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分别对林乐生、于同芬、于同英、于同玉、张凤霞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对林乐生、于同芬、于同玉、于同英的伤情所拍照片,对林乐生等人打架使用的菜刀、砖头、拖把杆、锄头等工具所拍照片,林乐生受伤后到威海市文登区人民医院分院进行治疗的门急诊病历手册、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各证据间均可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于同芬、于同英、于同玉因琐事与林乐生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并将林乐生打伤,对造成林乐生的合理损失,于同芬、于同英、于同玉应当予以赔偿。林乐生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林乐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为382.30元,林乐生均主张382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林乐生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82元、护理费382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8.5元,共计12145.90元。关于于同芬、于同英、于同玉所辩称的均没有殴打林乐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三人在公安机关均承认殴打了林乐生,且三人也均表示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没有异议,因此,对于同芬、于同英、于同玉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于同芬辩称的其系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及公安机关的陈述来看,双方系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纠纷,事发后,双方均要求公安机关不处罚对方,可以看出双方矛盾并不深,同时,林乐生在事发时虽持刀殴打对方,但于同芬、于同英、于同玉伤情极为轻微,也可以看出林��生并没有严重伤害于同芬、于同英、于同玉的主观故意,综上考虑,于同芬、于同英、于同玉并不符合正当防卫条件,因此,对于同芬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同时考虑到林乐生在事发时先动手殴打于同芬、于同英、于同玉,对纠纷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有严重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于同芬、于同英、于同玉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同芬、于同玉、于同英赔偿林乐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45.90元的60%即7287.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于同芬、于同英、于同玉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林乐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林乐生负担42元,于同芬、于同英、于同玉共同负担6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但林乐生对母亲张凤霞在公安机关所作“我和于新民的二妹(于同芬)吵了起来,林乐生在家里听到后就出来了……顺手在院子里拿了把菜刀,就和于新民的大妹(于同英)、二妹等人打了起来,林乐生用手推了于同英几下,还用菜刀砍了她的头部一下”、“我们争吵后,于新民的二妹(于同芬)手里拿红砖,林乐生手里拿菜刀,他们就撕打起来,林乐生用手推了于新民大妹(于同英)几下,还用菜刀确了她头部几下”的陈述提出异议,辩称其“在一审庭审中听完张凤霞的陈述后,庭后即质询过张凤霞,认为张凤霞讲的不对,因为张凤霞本人不认识字,公安机关对张凤霞所作询��笔录记载内容与张凤霞陈述的内容不相符,笔录内容不应为张凤霞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该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意思表示实际仍为林乐生的个人意思表示,而非张凤霞对自己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的否认意见。张凤霞作为林乐生母亲,在该次与于同芬、于同英、于同玉发生的争执及撕打中,与林乐生无论从情感还是利害关系中,系同一利益共同体,没有理由亦没有证据证实张凤霞有说假话作伪证诬陷林乐生的故意,现其所作陈述中却对林乐生最先持刀砍击于同英事实予以证实。张凤霞的证言证实的事件起因、争持过程及各当事人所持工具参与撕打的情况与各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张凤霞的陈述本院完全可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于同芬、于同英、于同玉因家庭琐事与林乐生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并将林乐生打伤,于同芬、于同英、于同玉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林乐生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林乐生现提出上诉,否认对纠纷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造成具有严重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对林乐生持刀动手殴打、砍击于同芬、于同英、于同玉事实认定,不仅有本案当事人林乐生、于同芬、于同英、于同玉等人各自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在一审庭审中的辩解,亦有张凤霞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均可相互印证。林乐生在张凤霞等人仅发生口头争吵的情形下,另行持菜刀与于同英等进行厮打,导致矛盾激化,在本次纠纷中有严重过错。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查清证据基础上,充分考虑到本案发生的起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划分了责任比例,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林乐生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乐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林乐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永祥审判员  方 波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亚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