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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高瑞林与毛俊东、裴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林,毛俊东,裴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2443号原告:高瑞林,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俊东,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姚安胜,滦南县司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丹丹,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高瑞林与被告毛俊东、裴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蔡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毛俊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裴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瑞林诉称,2014年3月5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名,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年息1分。2017年1月3日未给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按照原告要求更换了欠条,并由裴丹丹出具新的借条裴丹丹签字,借款人为毛俊东、裴丹丹。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1月31日裴俊东、裴丹丹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二被告因做生意自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并注明该借条系换条。2、由出庭作证的证人高某出具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2017年1月31日当天从原告处把钱拿走。被告毛俊东辩称,我没有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高瑞林是被告裴丹丹的亲属。被告裴丹丹辩称,我认可原告诉讼内容。被告毛俊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7)冀0224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0日被告裴丹丹、毛俊东依法登记结婚。2017年1月31日被告裴丹丹为原告高瑞林出具借条,显示2014年3月5日毛俊东、裴丹丹因做生意借高瑞林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利息为年息1分,借款人处有被告裴丹丹的签字及手印,签名为“毛俊东”字样系裴丹丹所书写,手印也系裴丹丹所按;时间2017年1月31日后有“换条”二字,在上述内容下方印有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裴丹丹的在左侧、毛俊东的在有侧)。后二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毛俊东曾起诉离婚。2017年5月16日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24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毛俊东要求与被告裴丹丹离婚的诉讼请求。2017年7月10日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庭审中,被告裴丹丹认可借款事实并主张借条中毛俊东的签字及手印均是经毛俊东授权后她本人代为完成,毛俊东否认其曾授权裴丹丹签字按手印的事实,裴丹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告高瑞林主张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每年需按约定利息给付3000元,均由出庭作证的证人转交到原告手中。被告毛俊东否认,同时主张从未给原告打过借条,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2017)冀0224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7年1月31日被告裴丹丹为原告高瑞林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上述借款。关于被告毛俊东是否偿还上述借款的问题,被告裴丹丹承认借条中毛俊东的签字及手印均是经毛俊东授权后她本人代为完成,毛俊东否认其曾授权裴丹丹签字按手印的事实,裴丹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无法证实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毛俊东偿还上述借款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丹丹偿还原告高瑞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年息1分给付自2017年1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裴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白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