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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151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高密市。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敏、夏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V×××××号牌小型轿车,沿高密市夏庄镇五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家官庄村志路口左拐弯后,与行人刘桂美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刘桂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对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及时报警并拔打120,且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向事故处理民警供述了案发过程。审理中,鲁V×××××号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247000元;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76000元,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门某、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查(破)获经过,自首证明,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10接警信息,通话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郑凤林人民陪审员  田昌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