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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0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河南省。辩护人娄义科,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2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娄义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号川中故事火锅店,拉坏店门入内后,随意损毁店内物品,致大门拉手、店内指纹考勤机、冰之乐牌BQL-825C型冰激凌机、POS热敏MW-POS88VBT型打印机、防盗门等损坏。经认定,上述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2,417元。当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后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认。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有关价格认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方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泰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