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9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宗美与上海驰贤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宗美,刁老海,上海驰贤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9628号原告:程宗美,女,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老海,男,1985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上海驰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主要负责人:刁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主要负责人:尤力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宇,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宗美诉被告刁老海(下称第一被告)、上海驰贤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4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D1XX**厢式货车与原告乘坐的李大汪驾驶的牌号为沪D7XX**厢式货车在G15沈海高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下称台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大汪负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886.19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当庭辩称,鉴定费、律师费按责任承担。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三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10,000元。第一、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台州三大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10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含后续治疗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及财产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金额为57,406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5天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为24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60,646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30%为15,194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60元/天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5天为4,500元。6、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30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13,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XXX伤残,其诉请金额为51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75,340元,未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9、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鉴定费2,4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为720元。11、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因已支付10,000元,原告尚应返还第一被告7,000元,为减少讼累,由第二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1,754元,扣除应给付第一被告的7,000元,余额为94,7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4,7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刁老海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9元,由原告负担25元,第一、二被告负担1,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