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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76年11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黄溪波,女,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男,1977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党员,住汪清县。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24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军庭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驾车由汪清县鸡冠乡至大北沟村行驶途中,车内乘坐的姜某、林某、孙某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徐某将车停在影壁村附近路边。林某和姜某下车并互相厮打,被告人徐某在拉架过程中被孙某打了头部,遂与孙某发生口角,并用拳、脚将孙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孙某右耳骨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告人孙某诉称,因本次受伤害,原告人在汪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又到延边医院进行治疗,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医疗费14343.91元、交通费1678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5074.44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096.1元、住宿费280元,合计39672.45元。被告人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应该对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标准有意见,对其他赔偿项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7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驾车由汪清县鸡冠乡往大北沟村行驶途中,车内乘坐的姜某、林某、孙某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徐某将车停在影壁村附近路边。林某和姜某下车后互相厮打,徐某在拉架过程中被孙某打了头部,遂与孙某发生口角,并用拳、脚将孙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孙某右耳骨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案件照片、现场方位图、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民事部分原告人孙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三十二张,证明:原告人孙某因本次伤害,在汪清县中医院住院42天,又到延边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医疗费14343.91元。经质证,被告人徐某没有异议,本庭予以采信。2.交通费收据四十四张,证明:孙某共支出交通费1678元。经质证,被告人徐某没有异议,予以采信。3.住宿费发票五张,证明:孙某因本次伤害,到延边医院就诊,支出住宿费280元。经质证,被告人徐某没有异议,予以采信。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孙某因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九十日,营养时间评定为三十日。经质证,被告人徐某没有异议,予以采信。5.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孙某因本次事故作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人徐某没有异议,予以采信。6.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三张,证明:孙某的职业为中式烹调师,误工费应按照餐饮业的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人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人从事餐饮行业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又查明:孙某被徐某伤害后,在汪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又到延边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医疗费14343.91元,交通费1678元,住宿费280元。经鉴定,孙某因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九十日,营养时间评定为三十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给被害人孙某造成的损害,徐某应当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人孙某请求的医疗费14343.91元、交通费1678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5074.44元(120.82元/日×42日)、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日×42日)、营养费1800元(60元/日×30日)、住宿费280元,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孙某的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计10873.8元(120.82元/日×90日),原告人的上述损失合计39450.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赔偿原告人孙某39450.15元损失,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朴哲男审 判 员  李艺兰人民陪审员  孙宝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