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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与谢福军、杜建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谢福军,杜建霞,谢林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72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31号。单位负责人:王长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彪,原告客户经理。被告:谢福军,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杜建霞,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谢林春,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与被告谢福军、杜建霞、谢林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委托代理人朱建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福军、杜建霞、谢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福军及杜建霞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0337.74元,其中贷款本金10000元及贷款利息337.74元(截止2017年7月26日)以及至贷款实际偿还之日所形成的利息;2、判令被告谢林春对上述给付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谢福军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借款12000元,用于归还1606a0142015001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此笔借款保证担保人为谢林春,借款合同号为1606a01420160028,借款年利率为7.83%,双方签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明确约定了贷款还款事项。贷款发放到期后,尚欠本金10000元,原告多次去人催要,被告谢福军没有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谢林春也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故成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谢福军配偶杜建霞的声明一份。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杜建霞的声明及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能够证实被告谢福军以及配偶杜建霞拖欠本息及谢林春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行分别与被告谢福军、谢林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行为贷款人,被告谢福军为借款人,贷款金额为12000元,年利率为7.83%,分四次偿还本息,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日,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年利率11.745%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谢林春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谢福军配偶杜建霞亦向原告书面承诺其与被告谢福军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截止到2017年7月26日,被告谢福军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337.74元及2017年7月26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行与被告谢福军、谢林春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福军提供了贷款,但被告谢福军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杜建霞向原告承诺了其与被告谢福军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故其对该笔借款的本息亦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谢林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福军、杜建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7月26日的借款利息337.74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45%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谢林春对上列给付之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谢福军、杜建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于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丙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 宋 迪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