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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王宝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779号罪犯王宝华,男,1989年2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普通高中结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西刑公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宝华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罚金人民币52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四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5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8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宝华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不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不予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月4日19时35分许,携带匕首及卡簧刀,在四平市铁西区乘出租车尾随被害人至铁西区人民银行西侧胡同口处,实施抢劫,抢得31.998克金项链,价值11.119.30元人民币。同年4月9日晚,该犯伙同他人窜至四平市铁西区客运公司家属楼,将被害人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价值5.481.00元人民币,4月26日,以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黑色大洋摩托车一辆,价值4.437.00元人民币。同日在铁西区地直街附近盗走黑色万强牌摩托车一辆,价值4.502.00元人民币。5月7日以同样手段盗窃红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价值3.780.00元人民币。5月11日,盗窃红色豪爵一辆,价值5.760.00元人民币。5月21日,在铁西区盗窃红色本田一辆,价值1.830.00元人民币。5月26日盗窃黑色豪爵一辆,价值1.000.00元人民币,5月28日,盗窃红色豪爵一辆,价值3.920.00元人民币,4月9日盗窃红色豪爵一辆,价值4.500.00元人民币。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服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7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9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犯罪次数多,数罪,在监月消费较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建议不予减刑,予以支持,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宝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