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执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陶玉明、严金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玉明,严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2执314号申请执行人:陶玉明,男,1973年2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被执行人:严金山,男,1948年7月14日生,汉族,务工,住江苏省如东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陶玉明与被执行人严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皖1122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严金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陶玉明货款50000元。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2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玉碧审判员 刘 震审判员 孙 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房云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