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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5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邢玉才与陈文贵、曹登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玉才,陈文贵,曹登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5民初431号原告:邢玉才,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龙,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贵,男,汉族,1978年5月13日出生,住古县。被告:曹登云,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古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福利巷福利星城南1区*号楼。代表人:李永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爱,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玉才与被告陈文贵、曹登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玉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龙、被告曹登云、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爱到庭参加诉讼。陈文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等共计69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及相关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陈文贵驾驶被告曹登云所有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尧店村秋树庄拐弯处,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文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环指伸肌腱附着点撕脱骨折等。原告住院至同年4月19日,因经济困难出院疗养。花费医疗费25298.57元。被告曹登云支付3000元。原告通过交警队收到被告曹登云给付的20000元。2017年6月21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共计64958.6元等。×××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规定,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登云、陈文贵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登云辩称,陈文贵是其雇佣的司机。其车投保的为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原告合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进行理赔。鉴定费、诉讼费其不予承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邢玉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及依据?责任如何承担?针对争议焦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邢玉才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医疗住院票据一张、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医疗费收据(鉴定时检查费)、户口本,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2017年5月6日赵三娃出具的摩托车维修明细,证明摩托车的损失为2140元。经质证,被告曹登云、平安财保对该份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摩托车维修明细是自然人出具的,是以白条的形式出现的,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客观真实的反应摩托车的修理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虽非正式发票,但本次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为客观事实。为此,本院酌情支持修理费500元。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陈文贵驾驶被告曹登云所有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尧店村秋树庄拐弯处时,与对向原告邢玉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邢玉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文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玉才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环指伸肌腱附着点撕脱骨折等。原告住院至同年4月19日,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25298.57元,被告曹登云支付原告23000元。2017年6月21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388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文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玉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陈文贵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的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可见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限额范围内向第三者直接赔偿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被告曹登云作为陈文贵的雇主,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曹登云所有的×××号车在平安财保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平安财保理应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对超出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按照双方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由平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邢玉才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25686元(25298.57元+388元)。2、误工费11690元,参照2016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45871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3天。3、护理费3896元,由原告妻子护理,标准同误工费,计算住院期间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参照山西省地方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31天。5、营养费930元。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31天。6、残疾赔偿金38098元,参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9049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7、交通费酌情支付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正是壮年,受到伤害,确实给其本人及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合双方的责任,对原告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酌情支持500元。10、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证明。11、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98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18167元(25686元+1550元+930元-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2717元(18167元×70%);鉴定费1500元,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承担。本案中,被告曹登云垫付的23000元,应从本院确认的被告平安财保赔偿原告的损失81701元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玉才经济损失58701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曹登云垫付款2300元(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邢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邢玉才负担228元,被告曹登云负担1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锦文人民陪审员马生贵人民陪审员安玉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杨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