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汪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33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安定门“丽馨”商务宾馆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被告人汪某某身上查获其携带的冰毒94.9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汪某某表示不认罪,辩称其并不知道所持物品系毒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安定门“丽馨”商务宾馆门口被警方抓获,并从被告人汪某某处查获其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94.9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毒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汪某某处查获毒品冰毒的事实。2、没收实物收据、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汪某某处查扣冰毒并被依法没收的事实。3、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汪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冰毒经称重,共计94.36克,警方依法取证、鉴定的事实。4、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汪某某指认,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丽馨商务宾馆门口系其被抓获的现场。5、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汪某某所携带的毒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冰毒)。6、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7年4月20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对被告人汪某某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8、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20日17时许,一个外号叫小马的朋友打电话说他那里有一些冰毒,替他保管一下,他有事要出去。大约18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安定门十字马路边见到小马,他将一包用塑料袋装的冰毒给我让我暂时替他保管,我就将这些冰毒装到上衣右侧里面衣服的口袋里。小马走了,我就去丽馨宾馆上了个厕所,出来后就在丽馨宾馆门口的马路边被警察抓获,并当场从我上衣右侧里面衣服的口袋里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刑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汪某某辩解其并不知道所持物品系毒品冰毒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现场检测报告单、毒品照片及被告人供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系吸毒人员,案发当日其所持毒品外包装为透明塑料袋,作为吸毒人员,其应当能够辨识出所持物品的具体成份。且被告人汪某某多次供述案发当日,其知晓所持物品为冰毒。虽被告人汪某某当庭予以否认,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琼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士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