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6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杨清清与杨嘉睿、杨舒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清,杨嘉睿,杨舒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02民初6603号原告:杨清清,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贵,云南典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嘉睿,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杨舒予,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强、杨阳,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清清诉被告杨嘉睿、杨舒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杨清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0597元;2、被告以7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嘉睿系昆明云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2016年11月30日,原告就入股云睿公司股份事宜与被告杨嘉睿达成一致,由原告出资50万元,被告杨嘉睿将云睿公司50%股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依约将50万元的股权款转让给被告;后因观念不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退出云睿公司,将50%股份退还给被告,该股权作价70万元,因被告当时急需资金周转,便与原告协商将股权转让款70万元出借给被告,2016年12月16日,被告杨嘉睿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当时被告承诺会尽快还钱,但截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杨舒予系被告杨嘉睿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杨舒予应作为共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其认为,两被告自2016年1月起租赁同德广场A区3幢3003号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该房屋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并提交了租房合同,因此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盘龙区,故两被告认为本案在当事人无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借据》,但《借据》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被告认为其并未居住于原告主张的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676号附2号3幢3单元30室,其自2016年1月起租赁盘龙区同德广场A区3幢3003号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并提交了相应的租房合同,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故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昆明市盘龙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合同履行地与被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现两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综合考虑司法成本、原、被告应诉成本等因素,本院依法决定本案移送至被告杨嘉睿、杨舒予经常居住地的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6元,依法退还原告杨清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