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娄某与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555号原告:娄某,女,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379322。代表人:张渝,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玉博,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某诉被告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玉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娄某医疗费8424.13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484.14元、误工费12320元、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6674.11元。由陈某、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11时10分许,陈某驾驶苏B-×××××号起亚牌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营镇苏家洼村口处右转弯时,与由李红利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红利、娄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利、娄某无责任。苏B-×××××号起亚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其损失未获得赔偿,提起本案诉讼。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在不存在欺诈可能的情况下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酌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陈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娄某提交的平顶山市慧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证明,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虽然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娄某提交的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1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虽然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11时10分许,陈某驾驶苏B-×××××号起亚牌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营镇苏家洼村口处右转弯时,与由李红利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红利、娄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娄某系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的乘坐人。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利、娄某无责任。娄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小脑幕上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部头皮下血肿;4、鼻部及上颌部钝挫伤;5、贫血。娄某于2017年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院外休息1月;2、加强营养;3、出院带药口服;4、不适随诊。娄某在该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8424.13元。娄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平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娄某因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娄某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时,苏B-×××××号起亚牌轿车的驾驶人是陈某。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娄某系平顶山市慧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400元。本案另一名伤者李红利不再向陈某、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苏B-×××××号起亚牌轿车所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娄某虽系农村户口,但是长期从事非农业劳动,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娄某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8424.13元,误工费3680元(46天×2400元/月,含院外休息1个月,计46天),护理费1484.14元(16天×33857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4914.11元。综上,娄某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总计为74914.11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苏B-×××××号起亚牌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19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娄某各项损失74914.11元;第19驳回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原告娄某负担294元,被告陈某负担1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辉瑾审判员 高建彬审判员 王鹏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静怡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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