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执22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灵敏与胡邦跃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灵敏,胡邦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22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灵敏,男,195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被执行人:胡邦跃,男,195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张灵敏与胡邦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2016)渝0118民初67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邦跃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张灵敏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胡邦跃给付货款7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本案在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等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货款7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未能执行兑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文德审 判 员 余 斌代理审判员 王伟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