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民初3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字雄、陈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字雄,陈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3698号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43号。法定代表人:龙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延,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周字雄,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利县。被告:陈明华,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慈利县。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利农商银行)与被告周字雄、陈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延,被告周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慈利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周字雄、陈明华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周字雄、陈明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周字雄、陈明华于2013年3月18日、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所属的柳林支行借款两笔共计7万元,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9.7375‰,到期日为2016年3月18日、2017年1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款。贷款到期后,周字雄、陈明华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周字雄、陈明华立即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16年7月,原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周字雄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被告经济困难无力还款,但被告一定会偿还原告7万元借款。周字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陈明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慈利农商银行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周字雄、陈明华身份证(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原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字雄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周字雄之妻陈明华在合同借款人栏签名确认。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月利率为9.7375‰,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开店,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等。当日原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周字雄发放了借款。2014年1月21日,原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字雄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周字雄之妻陈明华在合同借款人栏签名确认。约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月利率为9.7375‰,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房屋,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等。当日原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周字雄发放了借款。两笔借款利息已付清至2015年6月29日。2016年7月,原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周字雄、陈明华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周字雄、陈明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周字雄、陈明华发放借款的义务,周字雄、陈明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字雄、陈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7万元以月利率9.7375‰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逾期罚息按借款5万元以月利率9.7375‰×30%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和按借款2万元以月利率9.7375‰×30%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周字雄、陈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洪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 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