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斌峰与甘肃华兴土特产有限责任公司、李治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峰,甘肃华兴土特产有限责任公司,李治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初27号原告:杨斌峰,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庆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率前,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华兴土特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治稼,男,汉族,1962年9月3日出生,住庆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斌峰与被告甘肃华兴土特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土特产公司)、李治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率前,被告华兴土特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宗礼,被告李治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斌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并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至判决执行终结之日,其中2016年5月1日以前的利息按3%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华兴土特产公司因房地产开发等项目需求资金,由李治稼代表公司,与原告达成借款、还款协议一份,借款金额合计1300万元,其中500万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起,800万借款自2014年4月25日起,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利率均为月利率3%。原告如期提供1300万元借款后,被告除了向原告结算部分利息外,对剩余借款本息未能清偿,故提起诉讼。被告华兴土特产公司辩称:答辩人因房地产项目投资需要,于2014年3月8日,2014年4月25日授权公司负责人李治稼代表我公司与杨斌峰签订借款协议,共计借款1300万元,该借款全部用于我公司项目经营周转,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本付息。该笔借款具体由公司负责人李治稼经办,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向杨斌峰清偿利息262万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清偿利息3万元,2016年5月1日至今清偿利息20万元,共计285万元,故原告杨斌峰所诉借款本息数额计算错误,应由双方核对确认。被告李治稼辩称:华兴土特产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李治稼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且原告所诉借款本息数额计算错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杨斌峰提供下列证据:一、借款、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本金为1300万元;二、杨斌峰给李治稼借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从借款日至结算日2016年5月1日欠付利息按月利率1.5%及3%分段计算为559,1720万元;三、李治稼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华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李治稼;四、银行汇款原始凭据两份,用以证明实际转账本金为1300万元。经质证,被告华兴土特产公司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拖欠利息计算数额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的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但利息清单第三、第六项可以证明在协议签订之前李治稼已向杨斌峰清偿利息共计265万元的事实;对第三份证据不予认可;对第四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治稼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协议达成之后华兴土特产公司曾给杨斌峰清偿本金10万元;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利息计算清单显示诉求利息包含了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对第三份证据因无法与李治稼本人核实,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华兴土特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属实,不能作为推断李治稼逃避债务的依据;对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借款虽是由李治稼名义开户的账户收取,但所借款项均用于华兴土特产公司项目投资,故借款实际收款方为华兴土特产公司。经审查,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一、二、四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虽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经核对,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李治稼书写的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定。被告华兴土特产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一、收条3张及所对应的银行转账回执3份,证实华兴土特产公司在协议后又向原告归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二、收条5张、银行转账回执5份及公司资金使用审批单3份,证实华兴土特产公司归还利息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华兴土特产公司提交的上述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第一份收条显示收到本金5万元予以认可,但另两份收条的5万元实际是收取的利息,华兴土特产公司财务人员将”利息”改为”本金”,原告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治稼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杨斌峰及被告李治稼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认可华兴土特产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又归还5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另两份收条中华兴土特产公司财务人员将”利息”改为”本金”的事实,被告亦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两份收条中的5万元认定为所归还利息。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和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借款、还款协议后,被告华兴土特产公司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5万元。原被告双方经核算,于庭后向本院提交借款本息计算单一份,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7月14日,被告共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295万元,欠付利息679.93万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华兴土特产公司因房地产开发项目需求资金,经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治稼联系,向原告杨斌峰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杨斌峰分别于2014年3月6日分两次向李治稼账户汇款500万元,于2014年4月4日分两次向李治稼账户汇款570万元,于2014年4月19日向李治稼汇款220万元,于2014年4月21日向李治稼汇款10万元,以上六笔汇款共计1300万元。2016年5月10日,杨斌峰作为甲方,与华兴土特产公司作为乙方,在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鉴证下签订《借款、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房地产开发等项目开发需求资金,委托甲方给其组织借款,甲方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21日先后分六次共给乙方借款1300万元。甲方给乙方融资使用期限为六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乙方未归还甲方本金,鉴于此:双方于2015年9月3日再次签订借款、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乙方所欠利息406.1720元应在2016年3月10日前还清,否则从2015年9月1日按月利率1%计息;所欠本金1300万元,乙方应在2016年3月1日前还清,否则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但截止2016年5月1日,乙方仍未归还,经2016年5月10日甲乙双方及鉴证方三方协商,甲方同意本金仍按月利率1.5%计息,利息不再计息......。原被告双方另于2016年5月10日共同签字确认”杨斌峰给李治稼借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对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前按月利率3%及2015年9月1日后按月利率1.5%计算的已付及欠付利息进行了确认。双方确认被告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5月25日按月利率3%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62万元。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8日、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26日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5万元,上述归还的本息30万元均通过华兴土特产公司财务人员刘洋账户汇入杨斌峰账户。经双方清算,确认截止2017年7月14日,被告共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295万元,欠付利息679.93万元。另查明:华兴土特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李治稼,于2016年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甘肃华兴土特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予以查封、对李治稼实际控制的庆阳市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庆阳市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的镇原鸿元.锦绣滨城项目部的出资进行查封、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甘10民初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申请人甘肃华兴土特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庆市国用(2014)第49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权证庆房管字第000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项下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二、对庆阳市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庆阳市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开发的镇原鸿元.锦绣滨城项目部的出资在2000万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自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之间,分6次共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3%。到期未还后,双方签订”借款、还款协议”及”借款利息计算清单”,协议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对于2015年5月25日之前被告按月利率3%共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62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2015年9月1日之后应按照月利率1.5%计息。经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7月14日,被告共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295万元,欠付利息679.93万元。关于还款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原告杨斌峰向被告借款时虽约定借款用途为华兴土特产公司房地产开发,借款协议上亦加盖了华兴土特产公司印章,但本案1300万元借款均由原告汇入被告李治稼个人账户,借款实际是否用于华兴土特产公司经营无证据证实,故李治稼应与华兴土特产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拟判决:一、由被告甘肃华兴土特产有限责任公司、李治稼共同归还原告杨斌峰借款本金1295万元及截至2017年7月14日的利息679.93万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从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斌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433元,由被告甘肃华兴土特产有限责任公司及李治稼共同负担142433元,杨斌峰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盖冬梅审判员 吴容芳审判员 杨立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永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