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闵某与被上诉人郝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忠,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维,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晶,辽中县浦东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闵某与被上诉人郝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4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某上诉请求:原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私下有离婚协议约定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错误,私下协议没有相关部门存档,不具有效力;判决程序违法,债务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贯彻妇女权益保护法对身处弱势的上诉人予以保护;原审使用法律错误,应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上诉人郝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某某路X号1-16-2和沈阳市辽中区辽中某某购物中心的商铺某层X区134号的共有房屋二处、车牌号为辽AXX**的奥迪Q5共有车辆一台、离婚协议中涉及的共有现金10万元、商铺的租金共计42,061元。关于房屋两处,要求商铺归闵某所有,贷款由闵某偿还,住房归郝某某所有,贷款由郝某某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闵某、郝某某协议离婚,在离婚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以下称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由郝某某抚养,抚养费由郝某某承担,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同日,双方另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以下称私下离婚协议)中约定:男女方自愿离婚;婚生子郝某甲由郝某某抚养,随郝某某生活,抚养费由郝某某全部负责,闵某无抚养能力自愿放弃抚养权,可探望婚生子;双方约定无共同存款,共同财产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某某路X号1-16-2的房屋和沈阳市辽中区辽中某某购物中心的商铺某层X区134号的二处房地产所有权转归婚生子郝某甲所有,一月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用(郝某某自认“费用”包括离婚后尚欠房贷、过户税费等)由郝某某承担。郝某某2月内返还闵某10万(因笔误书写为100,000万元)嫁妆款。离婚后婚生子郝某甲由郝某某抚养,郝某某偿还了购买本案房屋的部分贷款。2016年8月16日,原登记在郝某某名下的牌照号为辽AXXX**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台以购买的方式变更登记到郝某乙名下,同时将牌照号变更为辽AXXX**。另查,闵某、郝某某共有房屋为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某某路X号(1-16-2)的建筑面积为94.86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闵某、郝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通榆县大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方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辽中某某购物中心X-X-134的房屋一处,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2015年6月1日、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7月26日、2016年10月25日、2017年1月16日大东方房地产公司依次支付郝某某该房屋租金5730元、5730元、5730元、5731元、6380元、6380元,共计42,06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是:闵某所诉共同财产是否应予分割、如何分割,郝某某所诉共同债务应否分摊、如何分摊。闵某要求依法分割的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某某路X号1-16-2和沈阳市辽中区辽中某某购物中心的商铺某层X区134号的房屋二处、牌号为辽AXX**的车辆一台、离婚协议中涉及的共有现金10万元、商铺的租金42,061元。闵某、郝某某签订的私下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郝某某自行抚养,两处房屋转归婚生子郝某甲所有,郝某某在2个月内应支付闵某10万元嫁妆款。闵某、郝某某通过该协议约定了婚生子的直接抚养人、抚养费承担方式、探望权行使、婚生子财产权利设定等事项,各项约定之间相互关联,具有整体性和综合性,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离婚后,婚生子由郝某某自行抚养,且郝某某偿还部分房屋贷款,当事人已部分履行该私下离婚协议。闵某要求分割两处房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协议约定离婚后房屋归郝某甲所有,离婚后房屋租金是房屋所生孳息,闵某、郝某某无权分割,离婚前租金郝某某于共同生活期间分多次收取,且单次收取数额不大,根据双方生活水平,可认为用于共同生活,不再予以分割,故闵某要求分割房租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闵某称郝某某为了转移财产采取欺诈方式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辩论理由,不予采纳。私下离婚协议约定郝某某2月内返还闵某10万元嫁妆款,本案中,闵某要求分割10万元嫁妆款,而未要求返还,双方未就返还争议进行辩论,为保护双方其诉权,本案不予审理,对该此若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闵某要求分割原登记在郝某某名下的车辆一台,案外人郝某乙认为该财产系自己财产,并非闵某、郝某某共同财产,因该财产所有权存在争议,为保护本案当事人及案外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待所有权纠纷解决后,若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就财产分割纠纷,闵某、郝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郝某某要求分割向其父母所负债务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闵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位于辽中某某购物中心X-X-134的房屋一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某某路X号(1-16-2)的建筑面积为94.86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及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郝某某要求分摊向父母所负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闵某承担1500元,郝某某承担700元。本院二审中,闵某提供郝某某索要抚养费的起诉状、法院裁定书,闵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判决书证明双方私下签订的协议内容没有履行;郝某某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闵某、郝某某于2016年X月X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郝某某抚养,抚养费由郝某某承担,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同日,闵某与郝某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郝某某自行抚养,两处房屋归婚生子郝某甲所有,郝某某给付闵某10万元嫁妆款。闵某、郝某某于协议离婚当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婚生子抚养、抚养费、探望权、婚生子财产权利设定等事项,与双方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并无矛盾,应视为系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的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应依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双方离婚后,郝某某履行了抚养婚生子,偿还房屋贷款的义务。闵某于2016年9月13日即提出诉讼要求认定协议无效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闵某未能举证证明郝某某采取欺诈、胁迫方式签订的协议,亦不能证明郝某某拒绝履行该协议。故闵某提出的私下签订离婚协议未经相关部门存档即为无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原审驳回闵某要求分割房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闵某提出的债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审中郝某某提出要求分担债务的诉请,原审一并予以审理并无不当,且原审因郝某某证据不足,对郝某某提出的债务未予支持,闵某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审 判 员 赵楠楠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