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朱加庆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加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644号罪犯朱加庆,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苏省东台市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甬余刑初字第12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加庆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朱加庆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21日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8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加庆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3年12月至2017年5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加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5月获得六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加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全部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加庆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松梁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