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3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田光辉与四平市唯尔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光辉,四平市唯尔管道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3507号原告:田光辉,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四平市唯尔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宏泰第一城商业步行街37#商网。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莉,副总经理。原告田光辉与被告四平市唯尔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田光辉、被告四平市唯尔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0587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末,被告承接了农安松原玉米生化有限公司玉米生化项目热电站建设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缴纳了500000.00元保证金后进行施工,共完成打桩148根、建临时宿舍324平方米。于2007年12月10日,由被告方项目经理徐大伟为原告出具了“工程进度申请单”,确认已完成工作进度1405872.00元,其中含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00000.00元,被告加盖了公章。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四平市唯尔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承认田光辉主张的事实,并表示现无力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工程进度申请单”一份,用以证明完成的工程进度及被告所欠工程款,被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农安松原玉米生化有限公司欲建设玉米生化项目热电站工程,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与农安松原玉米生化有限公司协议承接该工程,随后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口头转包给本案被告四平市唯尔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随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进行施工,与2007年11月22日停工。被告于2012年对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安松原玉米生化有限公司、大连松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前告诉,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00元及工程款792,182.88元。经农安县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四平市唯尔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胜诉,判决已执行。但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称现无力予以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约定的建筑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被告已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部分取得了工程款及保证金,理应按照出具的“工程进度申请单”给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并返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平市唯尔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田光辉工程款905,872.00元、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00元,合计1,405,8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2.90元由被告四平市唯尔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平审 判 员 张文凯人民陪审员 辛 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瑞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