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冉维平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维平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4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维平,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7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维平犯放火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维平因与其父母冉某1、余某为自己戒毒一事素有矛盾,且多次放火烧冉某1的房屋,均在火势蔓延前及时扑灭。在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冉维平与父母发生肢体冲突,迫使父母离家。2017年3月26日下午,冉维平认为父母仍然是在躲他,遂心生怨气,于是将燃烧的烟头扔到冉某1大门口处,后烟头将该处白色泡沫箱和装有汽油的塑料瓶引燃,在发生大火后,仍放任火势继续蔓延而不去扑救,致使冉某1家砖瓦混合的房屋被烧毁,火势在向冉某1房屋两边的邻居房屋蔓延过程中,被肖家镇政府工作人员及周边群众及时扑灭。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当庭举示了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气象灾害证明,森林防火期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被害人冉某1、余某的陈述,证人周某1、冉某2、蓝某、冉某3、冉某4、胡某、张某、易某的证言,被告人冉维平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卷,辨认笔录,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冉维平为报复他人而故意焚烧他人财物,当火势蔓延后明知其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而未予处理,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维平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冉维平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父母冉某1、余某的房屋着火与其无关,当时其在该房屋附近,也不清楚房屋是怎样着火的,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不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维平有吸毒恶习,其与父母冉某1、余某为戒毒一事素有矛盾。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冉维平与冉某1、余某发生冲突,冉某1、余某离家外出务工。2017年3月26日下午,冉维平认为其父母就在附近,故意在躲他,遂心生怨气,于是将燃烧的烟头扔到冉某1、余某房屋大门口处,后烟头将该处白色泡沫箱和装有汽油的塑料瓶引燃,在发生大火后,仍放任火势继续蔓延而不去扑救,致使冉某1家砖瓦混合的房屋被烧毁,火势在向冉某1房屋两边的邻居房屋蔓延过程中,被肖家镇政府工作人员及周边群众及时扑灭。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3月26日将被告人冉维平抓获,次日被告人冉维平因吸食毒品被该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4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冉维平故意放火焚烧的房屋是位于重庆市合川区肖家镇新学村2组117号的一幢���房(共两层),该房屋由被告人冉维平与其父母冉某1、余某共同居住。该房屋与毗邻的周某1房最近距离为1.7米,与何某农房最近距离为0.9米,北面有一竹林,房屋中有天燃气管道,并且距离新学村2组的天燃气总阀200余米,房屋未通公路,消防车辆不能到达。还查明,被告人冉维平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于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包括:(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二)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冉维平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冉维平的到案情况。(四)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冉维平犯罪前科情况。(五)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冉维平因吸毒,于2017年3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六)气象情况及防火期说明,证实案发当天的气象情况及当天不为防火期等情况。(七)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天,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肖家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于当晚11时许将冉维平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冉维平先是承认吸食毒品的事实,后对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八)申请,证实被害人冉某1、余某要求严惩被告人冉维平。(九)重庆市合川区肖家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天,冉某1、余某的房屋起火后,肖家镇政府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并组织人员灭火的情况。(十)办案说明,证实由于何某的嫂���系云南人,语言不通无法交流,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无法对其进行询问的情况。(十一)情况说明,证实合川区消防支队认为该事件为刑事案件,没有出具火灾现场报告书。二、证人证言,包括:(一)冉某2的证言,2017年春节,因被告人冉维平吸毒,冉某1、余某与被告人冉维平发生冲突,后,冉某1、余某被迫离家外出。2017年3月26日下午15时许,其正在睡午觉,其妻子蓝某告知其冉某1家的房屋着火了,其起床走到地坝,看见冉某1的房屋已经燃起来了,还冒着很大的烟,被告人冉维平当时就坐在何某的地坝旁的水塘边,并没有救火。其问被告人冉维平“平娃,你把房子烧了,你住哪儿?”,冉维平回答说“我住坟山头,你再说我就认不到你是我老汉的亲兄弟了。”“我不怕,公安局来了我也这儿坐起。”冉某1的房屋以及停放在地坝的���托车被烧毁。后,肖家政府的工作及消防人员赶到后才将火扑灭。还证实,冉某1的房屋与邻居何某、周某2的农房距离很近。(二)蓝某的证言,2017年春节,因被告人冉维平吸毒,冉某1、余某与被告人冉维平发生冲突,后,冉某1、余某被迫离家外出。2017年3月26日,冉维平到其家中来还了半桶汽油后,其就到房屋后的田里砍菜,杨某告诉其冉某1的房屋起火了,其看到冉某1的的房屋在冒烟,就回到家告诉正在睡觉的冉某2,同时听见冉维平在吼“快来看哟,这个比电影电视还好看”。冉某2到了冉某1的房屋那边,就问冉维平“平娃,你没得耍事了哟,把房子烧了,你住哪里?”,冉维平回答说“我住坟山”,然后冉维平还言语威胁冉某2。冉某1的房屋以及停放在地坝的摩托车被烧毁。后,肖家政府的工作及消防人员赶到后才将火扑灭。还证实,冉某1的房屋���邻居何某、周某2的农房距离很近。(三)冉某3的证言,2017年春节,因被告人冉维平吸毒,冉某1、余某与被告人冉维平发生冲突,后,冉某1、余某被迫离家外出。2017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的儿子冉某4通过发信息告诉他,因为冉维平怀疑其在监视他,要杀他,叫他不要回去,并且冉某4还称冉维平叫他到古城去。后,其回到家,见冉某1的房屋及摩托车已被烧毁。其听说房屋是冉维平放火烧的。(四)冉某4的证言,冉维平有吸毒恶习,与冉某1、余某关系不好。2017年3月26日中午,冉维平叫其到外婆家去,其收好衣服后外出。十几分钟后,其在公路上看见家里的房屋冒浓烟,后,其就到外婆家去了。(五)周某2的证言,两家的房屋最近处只相距一米多,其居住的房屋是其女儿周某11所有。2017年3月26日下午2点半左右,其看见冉维平家着火了,其给徐代碧说冉某1家燃起来了,被告人冉维平就说“房子是我烧的”,其问冉维平“冉平娃,你把房子烧了,你不坐了所”,冉维平说“不坐了,去坐坟山”。冉维平一直坐在沙坑边,没有去救火。其到家后,为防止其房屋被引燃,先将自家鸭棚上的塑料胶纸扯断,再用竹杆将冉某1厨房上面的石棉瓦打掉,并且将相邻的竹子砍了。后,肖家政府的工作及消防人员赶到后才将火扑灭。(六)周某1的证言,证实周某2居住的房屋系其所有,与冉某1的房屋相邻2米左右。2017年3月26日,其父亲周某2告诉其冉某1的房屋起火了,其走到何某地坝,见冉某1的房屋火势已很大,冉维平坐在地坝旁的水塘边。后,肖家政府的工作及消防人员赶到后才将火扑灭。(七)胡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管理肖家镇的消防车。2017年3月26日下午2点多,其接到肖家派出所的电话通知,称肖家镇新学村2组冉某1的房屋起火了,其将消防车开到冉某1院子旁的公路边,消防车开不进去,当时火势很大,后来是肖家镇政府的工作人员用抽水机抽水将火扑灭。(八)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合川龙胜天燃气公司工作人员,负责肖家场镇的天燃气安装、维修。现场的天燃气管道先是经过周某2家,再从冉某1家大门上面的墙上进入厨房,然后接到何某家。2017年3月26日下午2点多,其接到电话,称肖家镇新学村2组冉某1的房屋起火了,通知其去抢险,关天燃气。其到达现场后,房屋的摩托车都已开始燃了,消防车开不进去,后来是通过抽水才将火扑灭。(九)易某的证言,2017年3月26日下午2点多,其接到新学村村主任的电话,称肖家镇新学村2组冉某1的房屋起火了。其到现场后,冉某1家的房屋已烧得差不多了。周围的群众都说是冉维���放的火,周某2还告诉其这是冉维平自己说的。三、被害人冉某1、余某的陈述,2017年春节,因被告人冉维平吸毒,其二人与被告人冉维平发生冲突,后,其二人被迫离家外出。2017年3月26日下午,蓝某电话告知其家里的房屋被冉维平烧了。当月31日,其回到家后,看见房屋、室内家电、摩托车等均被烧毁。四、被告人冉维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春节,因其吸毒,与冉某1、余某发生冲突后,冉某1、余某离家外出务工。但其认为冉某1、余某没有走,只是躲在附近不愿回来。2017年3月26日,其赶集后回到家,还了其五爸冉某2的汽油后,由于生气就在地坝大喊“你们不要这个窝,我就将这个窝浇了”,于是就将燃着的烟头扔到了放有汽油有大门处,该大门处还放有塑料泡沫箱子,然后其就坐到何某旁的水塘边。一会,周某2看见其家着火后,对其说“冉平娃,你家着火了”,其回答“是我放的火”,周某2问“你把房子烧了,你不坐了所”,其回答“我不住了,我住坟山头”。房屋着火后,其一直没有去救火。后,肖家政府的工作及消防人员赶到后才将火扑灭五、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冉维平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六、勘验、辨认笔录,包括:(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烧房屋的结构情况、被烧毁后的情况,以及该房屋与毗邻的周某1房最近距离为1.7米,与何某农房最近距离为0.9米,北面有一竹林,房屋中有天燃气管道通过,(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冉维平辨认现场的情况。七、出警现场视频,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的出警后的现场情况。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冉维平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冉维平放火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维平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冉维平提出其没有焚烧该房屋,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冉某2、蓝某、周某2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冉维平承认放火的事实,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蓝某电话告诉其房屋是冉维平放火烧的,冉维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对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的经过与证言证实的经过相吻合,并且房屋着火前,冉维平要求其儿子冉某4��拾衣服离开到外婆家,该房屋被烧毁最严重的位置就是被告人冉维平供述的扔烟头的大门处,上述证据及事实均证实该房屋系被告人冉维平故意将烟头扔在大门处,将泡沫箱子引燃,导致整座房屋、室内家电、摩托车被烧毁。且该房屋毗邻两座农房,北面有一竹林,房屋中有天燃气管道通过,消防车无法到达,冉维平的该行为已危害到了公共安全,因此,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冉维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冉维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维平犯放火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人民陪审员 吴岭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江方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