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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宋网宝与祝贞根、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网宝,祝贞根,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462号原告:宋网宝,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在常州市联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祝贞根,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机光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顾红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光、黄征,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马山区梅梁路26号。负责人:陶忠,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亦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宋网宝与被告祝贞根、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机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网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被告祝贞根、被告通用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亦欣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9日,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网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被告祝贞根、被告通用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亦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祝贞根、通用机械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停运损失161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17时45分,在G2高速北京方向1102km处,祝贞根驾驶苏B×××××小轿车追尾撞击宋网宝驾驶的苏D×××××小轿车,致使苏D×××××小轿车追尾撞击张四福驾驶的苏B×××××小轿车,造成三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祝贞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苏D×××××小轿车停运23天,按每日700元计算,停运损失为16100元。因祝贞根驾驶的苏B×××××小轿车属通用机械公司所有,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祝贞根、通用机械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应连带赔偿停运损失161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通用机械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宋网宝主张的停运天数和日均营运损失均不认可。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祝贞根辩称:事发时其系驾车去参加投标。同意通用机械公司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小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其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和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7时45分,在G2高速北京方向1102km处,祝贞根驾驶苏B×××××小轿车追尾撞击前方宋网宝驾驶的苏D×××××小轿车,致使苏D×××××小轿车再向前撞击前方张四福驾驶的苏B×××××小轿车,造成三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祝贞根负事故全部责任。祝贞根系通用机械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苏B×××××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通用机械公司。通用机械公司为苏B×××××小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7月8日,甲方常州市联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乙方宋网宝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出租客运小车一辆(车牌号码苏D×××××)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承包经营期限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乙方全额承担车辆的燃料费、车辆及附加设施的维护、保养、修理及年检项目复检等费用;承包期内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承包金3500元,乙方因发生交通事故维修车辆或其他原因造成停运,应交甲方的承包金不减等内容。同时,甲方常州市联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乙方朱玉南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内容同上。庭审中,宋网宝称苏D×××××出租车系由其与朱玉南共同经营。常州市联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宋网宝系苏D×××××承包车主,有关车辆赔偿费用及车辆维护费用都有本人承担,有关经济纠纷与本公司无关,一切都有承包人自行解决”。朱玉南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本人与宋网宝共同承包出租车苏D×××××,停运期间的所有费用都有事故当事者宋网宝承担,停运损失有宋网宝向被告追诉,本人不再诉求”。宋网宝主张停运损失16100元(23天×700元/天),提供以下证据:1、常州万荣汽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出租车苏D×××××在本公司进行事故定损维修,该车于2016年12月8日晚进厂,2016年12月31日交车,总计维修工期二十三天”。2、汽车维修费发票1张,于2017年1月1日开具,佐证车辆维修时间。3、常州市运输管理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出租车苏D×××××在2016年9月的日均营收为826元、2016年10月的日均营收为844元、2016年11月的日均营收为741元等内容。宋网宝主张扣除油气费等费用后的实际日均净营收为700元。经质证,通用机械公司、祝贞根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维修期23天过长,仅认可7天,除非宋网宝提供修理日志予以佐证;对证据2不予认可,开具发票与实际维修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不能通过发票开具时间证明车辆维修时间;对证据3不予认可,宋网宝仅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营收数据,因出租车营运存在季节性因素的影响,该数据不够客观,应提供事发前一年的营收数据,且据其了解无锡地区的出租车日均营收在400元至500元之间。宋网宝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修理日志等可以佐证维修情况的证据。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停运损失,提供以下证据:1、投保单1份,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通用机械公司在上述投保人声明处盖章。2、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其中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条采用黑体加粗格式。经质证,通用机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笔保险业务系通过电话销售达成,由人民保险公司向其邮寄投保单,待其盖章后再邮寄回去,故人民保险公司未完整陈述保险条款内容,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通用机械公司提供EMS详情单复印件1份,证明投保单系通过邮寄方式盖章。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该EMS详情单复印件未注明邮寄内容,无法证明邮寄的是投保单;该笔保险业务不是通过电话销售达成的,电话销售的保单号中会带有字母“T”,但本案保单号中没有字母“T”。庭审中,宋网宝放弃向无责车辆(苏B×××××小轿车)方主张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的财产损失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投保单、商业三者险条款、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情况说明、证明、维修费发票、EMS详情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祝贞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祝贞根驾驶的苏B×××××小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停运损失首先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保险公司抗辩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投保单和商业三者险条款,通用机械公司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且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有关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不负责赔偿的约定采用黑体加粗予以标明,可以证明人民保险公司已将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对通用机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人民保险公司得据此免赔。通用机械公司称投保单系通过邮寄方式盖章,仅提供了EMS详情单复印件,但没有显示邮寄内容为投保单,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又因祝贞根系通用机械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车辆系通用公司所有,故应认定事发时祝贞根系执行工作任务,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停运损失应由通用机械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停运损失的认定。1、停运天数,宋网宝提供了常州万荣汽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车辆受损情况,通用机械公司、祝贞根关于维修期23天过长的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宋网宝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修理日志等可以反映维修情况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酌定维修期为10天。2、日均停运损失,宋网宝提供了常州市运输管理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通用机械公司、祝贞根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足以使本院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或解释,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予以采信,扣除油气费等费用,宋网宝主张700元/天的停运损失属于合理。综上,本院认定停运损失为7000元(10天×700元/天),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因宋网宝放弃向无责车辆(苏B×××××小轿车)方主张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的财产损失赔偿,故扣除该限额100元后剩余4900元,由通用机械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网宝2000元;二、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网宝4900元;三、驳回宋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宋网宝已预交),由宋网宝负担115元,由通用机械公司负担62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25元。通用机械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宋网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严笑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