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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5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河源市泰和玻璃有限公司与吴文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源市泰和玻璃有限公司,吴文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226号原告河源市泰和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军。委托代理人XXX,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积,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河源市泰和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文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玻璃制品制造,销售的企业,被告从事以玻璃原材料制作灯饰挂件业务,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从原告方购买玻璃棒用以磨珠生产。2016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货款906025元,被告并立下欠条,约定2016年8月30日付清,逾期则按月息1%计取。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本金人民币903025元及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玻璃棒用以磨珠生产。原、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玻璃棒货款总计人民币906025元,原告并向被告立下欠条,该欠条载明“向河源市泰和玻璃有限公司购买玻璃棒用以磨珠生产,交货地点河源市泰和玻璃有限公司厂区内。截至2015年12月30日止,欠河源泰和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棒货款总计人民币玖拾万陆仟零贰拾伍元整¥906025元,以上货款到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的货款部分,按月息百分之壹计取。同时河源市泰和玻璃有限公司可向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吴文积。2016年元月22日”被告立下欠条后,至今分文未付而引起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玻璃棒货款906025元,有被告立下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原告提出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8月3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2%(即为月利率1%)计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即年利率12%)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积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9060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0602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给原告河源市泰和玻璃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0元,由被告吴文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何 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黎 静 来自